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23民初876号之三 申请人:***,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世纪大道F幢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N9KWM9L。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商务楼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84794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在40万元范围内继续保全被申请人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担保人***以其名下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国贸长江5#楼2**1501室房屋(产权证号:芜房地权证弋江字第××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南陵县华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40万元范围内继续保全; 二、前款项下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文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