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泗阳县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2509号
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工业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87796054。
法定代表人:任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同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三华,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泗阳县县政府双子楼西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3014324014T。
法定代表人:孙修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三华,被告泗阳县卫生健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通风系统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82778元、已到现场净化系统的材料款409818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0500元、中标履约保证30000元、净化材料运输费8000元、吊装净化材料费5000元、项目施工的工人的房租费8500元、保管材料的保管费8000元,共计588896元;2.被告以所欠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支付利息;3.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泗阳县卫生局实验用具、净化系统、通风系统及废水处理系统采购项目在泗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公开招标,项目编号为SYZB(2014)124号。原告通过招标,取得了该项目的中标资格,并于2014年8月8日与泗阳县卫生局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80419元。其中实验室家具(新增)为355527元;实验室家具(搬迁)为24922元;净化系统为589460元;通风系统为113826元;废水处理为1965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采购材料、制作相关设备。当原告实验室家具部分生产完毕、定制的废水处理系统已做好、通风系统已安装大部分、净化设备已现场制作完毕的时候,却接到通知:因项目调整,卫生局疾控中心项目取消。原告不得不停止施工。至今,还有部分材料在现场,但已不能使用。泗阳县卫生局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告统计,总计己生产的部分加上部分人工费用合计为588896元。虽经原告多次与泗阳卫生局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泗阳县卫生局已改名为泗阳县卫生健康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泗阳县卫生健康局辩称,一、涉案项目系泗阳县人民政府政府采购基础设施工程,由泗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招投标,被告单位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只施工了部分工程项目。因该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投资规模不符合《宿迁市投资建设项目并联+串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宿政办发【2015】120号)文件规定,被县政府叫停实施。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文件的下发是政府行为,属政策性变化,故本案合同的履行不能并非被告单位违约。二、项目暂停后,原告单位就已经履行部分内容与被告单位进行磋商,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原告提出:1、实验室家具及设备不予计算费用;2、通风系统按照合同价计算;3、净化设备按照五折计算;4、投标费用、现场人员施工费及其他费用合理补偿。通风系统已完成安装费用82778元,净化实验室已到现场设备204909元,前期投标人员往来等其他费用101700元,总价389387元。被告要求原告将该份报价交由第三方审计后报批,原告自己未及时审计报批。被告认为:净化实验室设备、实验室家具都是实验室通用的,可以另行销售,实验室项目重新招投标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曾居中协调中标公司使用原告的材料,原告要求以中标价出售,双方未谈妥。通风系统已经完成安装费用是原告单方报价,由于本案属于政府采购,被告要求评估机构评估已完成部分以此确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前期投标人员往来等其他费用没有依据。中标代理服务费、中标履约保证金是由第三方收取的,这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合同第3页第九项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588896元及同期贷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泗阳县卫生局【招标项目名称:泗阳县卫生局实验室用具、净化系统、通风系统及废水处理系统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编号:SYZB(2014)124号】投标事宜,被确认为中标人。2014年8月8日,泗阳县卫生局(甲方)与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确认的产品图纸,承制生产甲方所需的实验室专用装备,并为甲方提供售后运输、安装、维修一条龙服务;合同总价1280419元,包含乙方所有产品及相关包装、运输、安装、水电安装调试、保险、检测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产品进场后至验收合格交付之前,保管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应给予配合;交货期及安装地点为合同签订并确认施工图纸后55天,安装在泗阳县卫生局指定地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5月8日,泗阳县卫生局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并告知项目可能被取消。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致函泗阳县卫生局,内容为:现因甲方项目调整,项目取消或暂停施工,导致本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给原告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场实际概况为:一、实验室家具部分已全部生产完毕,现在于厂内仓库。定制的废水系统设施也在于厂内仓库。二、通风系统现场已完成安装部分,除风机设备已采购现在于厂内仓库。三、净化实验室设备现场制作完毕,只需局部安装。四、前期项目投标活动和施工员出差与现场施工等产生的费用。并提出解决方案。因泗阳县卫生局不同意,协商未果。
在诉讼中,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通风系统已完成工程造价为78878元;净化系统已到场材料价款:现场可见材料价款为166576.35元,现场未见材料(争议部分)价款为33763元,由法庭裁定。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支付代理费及评标费20500元、投标保证金30000元。投标文件显示,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签订合同之日起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
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项目被取消,工程地点改变并重新招标,原告未能中标,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合同于2019年4月26日解除。
泗阳县卫生局现更名为泗阳县卫生健康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单方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后因项目取消,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对原告主张已完成的通风系统工程造价78878元、现场可见材料价款为166576.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代理费及评标费、投标保证金是第三方收取,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代理费及评标费系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支出,现合同不能履行,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招标文件看,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已转为履约保证金,现合同解除,被告应予退还。因涉案合同的解除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因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损失,即代理费及评标费20500元、投标保证金3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净化材料运输费8000元、吊装净化材料费5000元、项目施工的工人的房租费8500元、保管材料的保管费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现场未见材料的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材料已进场,即使进场,现场未见的损失系被告原因造成的,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仅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解决方案,被告至今未给予明确回复;双方合同直至2019年4月26日解除,故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可以将现场材料拖走。本院认为,该材料系按合同图纸、技术要求定制,且原告系外地公司,材料运输成本过高,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合同不能履行系不可抗力造成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各项费用295954.35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8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5688元,由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49元、被告泗阳县卫生健康局负担1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向远
人民陪审员  陈林生
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庄 妍
书 记 员  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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