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与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法定代表人张仁康。委托代理人金林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旭东。委托代理人王谊。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委托代理人金林忠,被上诉人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谊、陈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长期的加工业务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设备器具进行喷涂,喷涂原料由上诉人自行采购。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上诉人自行向案外人采购喷涂所需的原料,并提供给上诉人,期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提供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039元的原料。201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结算并支付加工费(2013年3月及4月的加工费共计53,739元)53,739元时,扣除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3日垫付的喷涂原辅材料款10,584元,上述扣款金额经上诉人经办人员签名确认将余款(加工费)支付上诉人。事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时,未扣除原辅材料的费用,尚未扣除的原辅材料费用共计110,455元。因上诉人未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原料费110,45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45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中,上诉人辩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121,039元的喷涂原料,但双方经约定,加工费的价格进行下调,该原料款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被上诉人已扣除的原料费10,584元,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584元。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原喷涂所需的原料由上诉人自行采购,2013年4月起,被上诉人为保证上诉人的喷涂质量,故被上诉人采购喷涂原料并提供给上诉人,该材料款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工费时进行抵扣,尔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误,未将材料款予以抵扣,故要求上诉人予以支付。上诉人表示,加工费价格原为每平方米35元,后由于被上诉人自行提供喷涂所需的原料,故双方经协商将加工费的价格进行下调,原料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提供2008年11月、2009年11月及12月的加工费发票3张,单价为每平方米加工费35元。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即使存在发票上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也不是实际加工费的单价,仅是反映发票的总额,同时表示,双方之间加工费的实际单价,根据加工工艺的不同,均在16元至22元不等,同时提供了被上诉人在垫付原料前的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发生的加工业务的入库单(入库单中均注明加工费的单价均在16元至22元间)、付款凭证一组。对此,上诉人表示,入库单虽标注明加工费单价并有上诉人经办人员的签名,但入库单由被上诉人制作,上诉人无奈被迫在入库单上签名。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加工业务发生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购的喷涂原料,该原料款究竟由何方承担,上诉人表示,由于加工费的单价进行了下调,故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反之,被上诉人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及常理,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已抵扣过相应的垫付材料费,且经上诉人进行了确认,同时,上诉人长期来对于被上诉人已抵扣的材料款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对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费110,455元。二、上诉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45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599.40元,减半收取计1,299.7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负担;反诉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06年6月起委托上诉人进行器具喷涂,喷涂原料由上诉人采购时单价为每平方35元,喷涂原料由被上诉人提供后,单价降为16-22元。上诉人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单价均为35元。被上诉人认为发票上的单价不是实际加工费的单价仅能反映发票的总额,是背离事实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明力有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原料后喷涂的单价即为16-22元,被上诉人按照此单价支付上诉人喷涂费,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且被上诉人应将首次抵扣的原料款返还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自2006年到2014年1月,喷涂单价一直都是每平方16-22元,对此,被上诉人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入库单可予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喷涂原料改由被上诉人采购,但喷涂价格并未下调,首次结算时上诉人亦确认将原料款予以扣除,后因上诉人提出资金困难,故原料款先由被上诉人垫付,最后结算时再扣。关于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按照惯例,仅是反映发票总额。上诉人称所有发票单价始终是35元,但被上诉人原审向法院提供的发票中有2013年5月3日的发票,标明单价却为15元。对该发票,上诉人庭审中予以承认,并称系因原料由被上诉人提供故发票单价为15元,2013年4月之后就没有单价为35元的。但其后上诉人又开具过多张单价为35元的发票(如被上诉人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8月16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标明单价均为35元),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增值税发票仅反映总额并不是真实单价,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载明的单价(16-22元)为准,且入库单上有上诉人经办人员的签名。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器具委托上诉人进行喷涂加工,双方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合作期间,喷涂原料改由被上诉人采购后,对于该原料款应由何方承担,上诉人认为,因加工费单价进行了下调,故原料采购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认为,喷涂原料改由被上诉人提供后,加工费单价并未下调,故原料采购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双方争议的喷涂费单价问题,上诉人主张为每平方米35元,由被上诉人采购喷涂原料后降为每平方米16-22元;被上诉人主张自2006年至2014年1月,喷涂单价一直为每平方米16-22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以发票记载的单价证明其主张;但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原料改由其采购后,上诉人开具的2013年5月3日、2013年8月16日等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单价金额不等,与上诉人陈述并不一致。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记载的喷涂单价为每平方米16-22元,且有上诉人经办人员的签名确认,亦有相关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辩称符合客观常理。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首次已抵扣的原料款,直至本案诉讼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9.47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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