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辰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2970号
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任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雪龙,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辰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晓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领公司)与被告山东辰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雪龙、被告山东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4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301.55元(以264550元为基数,按每日0.3‰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50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学生课桌椅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学生课桌椅715套,单价370元/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伍佰伍拾圆整(小写?264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第三人处),并负责安装完毕。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于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学生课桌椅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学生课桌椅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了原告学生课桌椅715套,370元每套,总计264550元,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定交货地点完成交货。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价款为被告开具了264550元的发票并已交付给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
证据3、律师函一份、快递单及查询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函后及时偿还货款26455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函后仍未付款。
证据4、通话录音文件整理一份(当庭播放录音),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为采取保全措施购买保单支出5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1条违约条款第6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辰龙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以及更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被验收合格的事实,通过庭前了解,被告仅收到了原告605套学生桌椅设备,而剩余的110套没有收,更没有验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超出部分的请求。
被告山东辰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原告上海中领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辰龙公司(甲方)签订《学生课桌椅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地点即济南市甸柳第一小学、济南市辅仁学校、济南市解放路第二小学、济南市甸柳第一中学供应学生课桌椅,数量715套,单价370元/套,合同总价款264550元,双方约定了学生课桌及座椅的规格、主要技术指标,另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交货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100%,并于2016年8月30日以前交货,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交付前,甲方和乙方在3日内共同开箱检验货物的规格、质量和数量等状况,如货物需要安装、调试,则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甲方积极配合。对货物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发现和应当发现之日起1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在1日内负责处理,甲方逾期提出的,对所交货物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经双方共同及有关部门验收,货物达到不到质量或规格要求的,甲方可以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条款中,双方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0.3‰支付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当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2016年8月30日、31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济南市甸柳第一小学、济南市辅仁学校、济南市解放路第二小学、济南市甸柳第一中学四所学校供货,供货数量715套。其中被告自认已收到605套,称另外110套课桌椅原告已经送到学校,但被告与校方没有验收,堆到了学校仓库里。
另查,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合计为264550元的发票三张,被告认可已收到该发票,但当庭陈述对发票金额有异议。
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并于2016年10月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于收到函告之日起三日内立即支付货款26455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提交邮件查询回单,证实该函件已于2018年1月17日妥投。但被告否认已收到该函告。
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15000元。
另查,被告自认于2016年年底收到了原告主张的共计金额为264550元的发票,但在本案庭审前未对发票所载的金额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学生课桌椅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济南市甸柳第一小学、济南市辅仁学校、济南市解放路第二小学、济南市甸柳第一中学完成供货,供货量715套,被告辩称已实际收货605套,剩下的110套课桌椅未经校方及被告验收确认,已堆放在校方仓库。根据合同约定,对货物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发现和应当发现之日起1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在1日内负责处理,甲方逾期提出的,对所交货物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已约定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且被告收取原告发票后,长达两年期间未对发票所载的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应付款264550元的事实,因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455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0.3‰支付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当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欠款264550元为基数,按每日0.3‰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权的律师费用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辰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辰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264550元为基数,按每日0.3‰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8日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辰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山东辰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
人民陪审员  尹承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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