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6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任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谊,男,在原告单位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顺康,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林忠,男,在被告单位工作。
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名涛、王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林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1日,被告提起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名涛、王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长期的加工业务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设备器具的喷涂服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为保证被告的喷涂服务质量,由原告代为采购喷涂所需的喷涂原料并交付被告,约定对于原告垫付的喷涂原料费在支付被告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121,039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喷涂原料,但原告在结算并支付被告加工费中仅扣除了原料垫付款10,584元,尚有垫付原料费110,455元的未扣除。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原料费110,455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45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辩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1,039元的喷涂原料,但双方经约定,加工费的价格进行下调,该原料款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已扣除的原料费10,584元,要求原告进行返还,故提起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未曾约定加工费价格进行下调而原告承担原料费的事实,原告代为采购喷涂材料前后,加工费的价格也未进行过下调,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的加工业务关系,被告为原告进行设备器具进行喷涂,喷涂原料由被告自行采购。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原告自行向案外人采购喷涂所需的原料,并提供给被告,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21,039元的原料。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向被告结算并支付加工费(2013年3月及4月的加工费共计53,739元)53,739元时,扣除了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垫付的喷涂原辅材料款10,584元,上述扣款金额经被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将余款(加工费)支付被告。事后,原告在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时,未扣除原辅材料的费用,尚未扣除的原辅材料费用共计110,455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喷涂所需的原料由被告自行采购,2013年4月起,原告为保证被告的喷涂质量,故原告采购喷涂原料并提供给被告,该材料款在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时进行抵扣,尔后,由于原告的工作失误,未将材料款予以抵扣,故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表示,原、被告间的加工费价格原为每平方米35元,后由于原告自行提供喷涂所需的原料,故双方经协商将加工费的价格进行下调,原料费由原告承担,并提供2008年11月、2009年11月及12月的加工费发票3张,单价为每平方米加工费35元。对此,原告认为,即使存在发票上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也不是实际加工费的单价,仅是反映发票的总额,同时表示,原、被告间的加工费的实际单价,根据加工工艺的不同,均在16元至22元不等,同时提供了原告在垫付原料前的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发生的加工业务的入库单(入库单中均注明加工费的单价均在16元至22元间)、付款凭证一组。对此,被告表示,入库单虽标注明加工费单价并有被告经办人员的签名,但入库单由原告制作,被告无奈被迫在入库单上签名。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入库单、付款凭证、发票、请款单等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加工业务发生期间,原告为被告代购的喷涂原料,该原料款究竟由何方承担,被告表示,由于加工费的单价进行了下调,故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反之,原告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及常理,且事实上原告也已抵扣过相应的垫付材料费,且经被告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长期来对于原告已抵扣的材料款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费110,455元。
二、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45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99.40元,减半收取计1,299.70元,由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2.3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浦雪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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