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加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执异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洞泾工业**。
法定代表人:任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晓良,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张仁康(曾用名张顺康),男,1952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张仁康的个人出资企业,故申请追加第三人张仁康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明“一、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费人民币110,455元。二、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45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99.40元,减半收取计1,299.70元,由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2.3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负担”。因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不服该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26日,经申请,本院以(2015)青执字第6615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已停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18年1月,金林忠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仁康为(2017)沪0118执15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以(2018)沪0118执异6号立案审查,在审查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于1987年12月17日依法核准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张龙英;1996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顺康。2003年,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执行人(乙方)签订关于民主喷涂厂地上资产处理和土地使用协议书,内容“民主喷涂厂于1993年起,从一个生产队队办厂转变为村级企业。该企业从民主五队搬迁于民主徐泾江南原金属制厂的旧厂区内,由于当时开办过程当中,喷涂厂只用了原有的厂区和土地,基于设施和投资都是由该企业法人本人投入的(包括厂区内的水泥道路),集体都没有投资。村级集体资产只有土地和旧厂房。由于厂房的陈旧,在使用当中村级的资产于2003年由上海青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实施了重资资产评估,评估号为(2003)第63号,评估地上物资产为98,075.55元人民币。镇审计事务所对该厂一些附属设施进行了审计,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合计集体资产为12万元。该企业在04年中对厂区进行改造,资金由法人本人自行投资,而集体(村)未投入资金。村根据实际情况,为了使集体资产不流失,经村二委班子讨论决定,把评估后集体资产收归集体,土地归集体(民主村)所有。实施土地使用权转让。由村收取土地使用费。协议内容如下:(说明一点,该企业目前是集体执照,要求其执照实施变更为私营个体执照,由于项业、产业上的问题集体执照不能及时变更处理。所以乙方使用的集体执照所产生债权债务一切由乙方张仁康负担,于民主村无关。注意:该说明与以下的协议条款具有同等效应)。1、民主村把评估的地上物转让给乙方。2、地上物转让款必须在签订协议之时付清资产款。3、土地使用费: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1.5万元,乙方必须做到先付后用。4、土地使用期为20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5、土地使用费为每五年递增一次,涨幅10%。6、如在使用期内乙方转让使用权,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实施。由转入的使用方同甲方另签协议。在某种情况下集体可实施地上物收耕,土地收回。7、本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今后如发生协议外的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等。之后,被执行人所在地自2013年起被征收,第三人张仁康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0日共收到征收补偿款5,549,559元。故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应为第三人张仁康个人出资的企业,且被执行人目前被动迁,张仁康理应在接受被执行人因土地征收的补偿款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张仁康为申请执行人金林忠与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张仁康对(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欠付申请执行人金林忠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张仁康在接受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的征收补偿款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2019年5月,上海骥勤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仁康、金林忠为(2015)青执字第77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以(2019)沪0118执异93号立案审查,依据(2018)沪0118执异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裁定结果,作出裁定“一、驳回申请人上海骥勤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金林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二、追加第三人张仁康为申请执行人上海骥勤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三、第三人张仁康对(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欠付申请执行人上海骥勤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张仁康在接受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的征收补偿款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扣除在(2018)沪0118执1598号案件的应承担部分”。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执行人的企业登记信息,(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执字第6675号执行裁定书、(2018)沪0118执异6号和(2019)沪0118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根据被执行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及(2018)沪0118执异6号、(2019)沪0118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张仁康共同清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仁康应在接受被执行人因土地征收的补偿款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须扣除在(2018)沪0118执1598号及(2015)青执字第7739号案件中的承担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张仁康为申请执行人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张仁康对(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欠付申请执行人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张仁康在接受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的征收补偿款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扣除在(2018)沪0118执1598号、(2015)青执字第7739号案件的应承担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燕
审判员 邓秀明
审判员 沈庆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郑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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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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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上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全文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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