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等加工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执恢144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洞泾工业**。
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民X村旺更浪。
被执行人:***,男,1952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X。
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费110,455元。二、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45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99.40元,减半收取计1,299.70元,由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2.3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负担。因被告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6675号。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1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8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对(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欠付申请执行人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在接受被执行人上海青浦徐泾喷涂厂的征收补偿款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扣除在(2018)沪0118执1598号、(2015)青执字第7739号案件的应承担部分。2021年8月6日,上海中领实验室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公司、房屋、车辆、证券、银行等财产再次提起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徐泾支行、上海银行闵行支行、上海银行徐泾支行开立银行账户,与案外人孟某共同共有位于青浦区XX镇XX花园XX号XX室。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冻结了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实际冻结金额较少。届期如果需要继续冻结上述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到期日前一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另外,本院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2021年9月17日,本院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限高措施。2021年10月2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张广洋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青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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