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2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7年5月5日,汉族,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隆治乡白武家村村民,现住该县**花园8幢2**1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魁,男,生于1962年6月10日,汉族,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居民,现住该区农牧局家属楼4**3楼东门。
原审原告:青海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滨河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2民初3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依法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2民初30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海东市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区南北山绿化水利配套工程(岗了沟东片区)承包协议书》显示,合同已明确合同履行地在海东市乐都区”为由确定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无法让上诉人信服。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民和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尚未倾听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即以原告**魁提交的《海东市乐都区南北山绿化水利配套工程(岗了沟东片区)承包协议书》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海东市乐都区,显然先入为主,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双方因履行《海东市乐都区南北山绿化水利配套工程(岗了沟东片区)承包协议书》而发生的纠纷,该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实际履行地在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辖区,故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仙艳荣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