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荣,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元,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富贵,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双全,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胜,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中心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段启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强,副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十里社区新华组13号。
法定代表人:周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祖,公司技术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绍全,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审第三人:黄银元,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元、黄富贵、黄双全因与被上诉人黄德胜、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金坪小学)、宜宾城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展公司)、邹绍全,原审第三人黄银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黄富贵、黄双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德胜泡制的《弃土协议》上:倒桥湾过路田,过路田外小田、过路田上跎跎田、公路跎跎田。这一事实有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翠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51150210421010054号、0055号、0056号、0057号证明。2.黄德胜、邹绍全二人在未与上诉人通气前,就将弃土倒在上诉人的“跎跎田、过路田、过路田外田”,遭到吕厚香(***妻)的阻拦。其后,黄德胜又亲笔写了《弃土协议》要吕厚香签字。吕厚香目不识丁,才要不明情况的孙女黄茂玲照黄德胜要求在协议填上了黄银元、**元、黄富贵、黄双全名字,当场黄德胜退了一份给吕厚香,但甲方一栏没有黄、邹二人签名捺印。《弃土协议》没有诚展公司、邹绍全、黄德胜的签名,上诉人***、黄双全、**元、黄富贵未签名,也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人代理。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也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3.上诉人***承包的田地(跎跎),黄双全承包的田地(倒桥湾过路田),**元(过路田外小田)已被邹绍全、黄德胜倒满弃土,时间已近两年。造成两年来上诉人的承包田土无法耕种。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的规定办理。
金坪小学答辩称:案涉弃土事件与金坪小学无关。金坪小学的工程是通过合法公开的招标程序,由诚展公司中标进行修建,弃土不是金坪小学的事情,是诚展公司的事情。
诚展公司答辩称:弃土是根据公司内部的委托协议,委托给了邹绍全,具体建设中的弃土问题邹绍全最清楚。弃土是与上诉方达成了协议,并给付了价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邹绍全答辩称:中标后首先拆除围墙,开始弃土计划往村办公室倒,由于***找到学校领导说把弃土倒入其地里,后又找了一个叫杨本海的亲戚和我方协调,要求将弃土倒入其田地中,当时达成了口头协议。第二天我方将弃土倒入其田地时,其女儿出来阻挡,我通知***到现场处理。***到了以后,将他的家属喊走,后来就没有人阻挡施工了。工程要结束时,黄富贵找到我方要求解决事情,我就叫黄富贵与***说,***说不知情不是事实。后来的协议是***因为住院叫其家属签的。因其爱人不识字,其爱人就叫自己读高中的孙女黄茂玲代签的协议,当时说好了3万元的费用,我把3万元带到***家中,***说现金不安全,让转账,我就去转账到黄双全的银行账户,黄双全的银行账户号码是***的爱人给我的。上诉人的陈述均是虚假的陈述。
黄德胜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弃土协议无效;2.判令黄德胜、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中心小学校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5.4亩责任田腾空返还***;3.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4.诉讼费由黄德胜、诚展建公司、金坪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争议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宜宾市翠屏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翠屏区金坪镇中心小学校一步滩校区运动场平场工程立项的批复》,同意金坪小学一步滩校区运动场平场立项工程,建设地址:翠屏区;建设内容及规模:拟对约2600平方米的运动场降坡挖土方,拆除原运动场周围的附属物等。9月18日,四川华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价书》,接受宜宾市翠屏区财政局的委托,对金坪小学一步滩校区运动场平场工程的预算进行审核。9月20日,宜宾市翠屏区财政局向宜宾市翠屏区教育局出具《关于翠屏区金坪镇中心小学校一步滩校区运动场平场工程预算评审报告的函》,请区教育局依据评审报告结果作为施工招标控制价的参考依据。9月30日,金坪小学一步滩校区运动场平场工程在宜宾市翠屏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第一开标室开标,诚展公司中标。11月8日,金坪小学(发包人)与诚展公司(承包人)签订《翠屏区金坪镇中心小学校一步滩校区运动场平场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拟对约2600平方米的运动场降坡挖土方,拆除原运动场周围的附属物等。诚展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邹绍全,邹绍全与黄德胜系朋友关系,因黄德胜是高洞村廖家社人,邹绍全就让黄德胜帮助处理工程上的事情。
第三人**元、黄银元、黄富贵、黄双全四人系***的子女。***、**元、黄富贵、黄双全系翠屏区村民,在该社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8年1月1日,因弃土堆放一事,黄德胜准备了两份弃土协议,找***之妻吕厚香签字(***住院未在家),吕厚香不会写字,就让孙女黄梦玲在协议上签字。弃土协议载明:甲方(空白),乙方:**元、黄银元、黄富贵、黄全双,乙方全权代表:黄梦玲。一、弃土位置:在廖家社***及长女**元,次女黄银元,三子黄富贵,四子黄双全责任田内,即倒桥湾过路田、过路田外小田、过路田上砣砣田、公路外砣砣田(属三子)……七、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弃土场费用30000元(三万元整)。黄德胜通过吕厚香联系了黄双全,得到了黄双全的银行账号。1月2日,邹绍全向黄双全的银行账号转款30000元,吕厚香向邹绍全出具由黄梦玲签名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学校改建工程弃土场费用30000元(叁万元)。收款人:黄双全—全权委托收款人:黄梦玲。邹绍全将工程的弃土倾倒至协议中载明的地点。***2018年1月26日出院,后对弃土堆放一事不满诉至法院。经组织现场确认,此次堆放的弃土占用了黄双全的倒桥境过路田、部分黄富贵的田,***陈述占用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为“学校对门湾”的田,但其认可“学校对门湾”并不在本案争议弃土的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在翠屏区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认为此次弃土占用了其承包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确认弃土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其诉请应当提供证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弃土堆放占用了黄双全、黄富贵的承包田,无证据显示占用了***的承包田或者土,***认为占用了“学校对门湾”田,但“学校对门湾”并不在弃土位置,***无法证实弃土占用了其承包田或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弃土堆放占用了其田或者土,也就无法证实弃土协议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请确认弃土协议无效,不予支持。***诉请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5.4亩责任田腾空返还,因无法证实弃土堆放占用了其承包田或者土,该请求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来源于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人民政府的《翠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拟证明弃土占用了其承包地,同时说明二轮承包经营权证至今未发放,政府档案登记的承包经营情况存在同一地块出现两个名称。***2016年的承包经营证上没有弃土的土地。金坪小学、诚展公司、邹绍全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元质证称,***提交的承包证存在冲突的地方,主要是**元的土地与***的土地存在冲突。
本院经审核,对***提交的《翠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翠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载明二轮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代表:***。承包共有人:***、吕厚香;承包地总面积0.84亩。承包地块名称:1.砣砣,0.54亩田,东临***的土,南临黄双全的田,西临黄德权的土,北临黄德贵的田。2.大地土,0.3亩土,东临小路,南临***的田,西临黄富贵的田,北临小路。
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政府至今并未向***、**元等人发放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证》。另外,本院在通知当事人询问时,黄双全称其并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1.案涉弃土是否倾倒在***的田地里?2.案涉协议是否有效?
针对焦点一,黄德胜与***妻子吕厚香签订的“弃土协议”载明:弃土倒桥湾过路田,过路田外小田、过路田上跎跎田、公路跎跎田。***向本院提供《翠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载明的***承包地有共有人为***、吕厚香两人,承包地总面积为0.84亩,承包地块名称:砣砣、大地土,共两处。协议中的“过路田上跎跎田、公路跎跎田”与《翠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所写的“砣砣”是否同一地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元均向本院陈述《翠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载明的***与**元的承包土地存在冲突,同一地块有两个名字,分给了两人。况且***、**元均陈述二轮土地承包证政府至今未发放到承包人手中,而***提交的《翠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载明***、吕厚香二人的承包田、土总共只有0.84亩,与***请求主张腾退责任田5.4亩相差甚远。那么,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人民政府是否对土地还需要调整,尤其是承包土地存在***、**元所说的两人的承包地中有相同的地块却是两个不同的地名存在冲突,***没有提供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证》佐证的情况下,唯一的《翠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焦点二,黄德胜与***妻子吕厚香签订的《弃土协议》系吕厚香让孙女黄梦玲代签。吕厚香、黄梦玲无权代理**元、黄银元、黄富贵、黄双全签订协议。《弃土协议》对**元、黄银元、黄富贵、黄双全不产生效力。至于对***是否有效,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弃土协议》中的田地是属于***的承包地,故该协议是否对其具有效力已经失去意义,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等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弃土倒在了***的承包地块中,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锡强
审判员  越太强
审判员  张问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