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29执57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州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执行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大道旧州路24号5楼4号,组织机构代码:MA62A5MJ-3。
法定代表人:周柯,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529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强制执行内容: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利息共计93580元及案件受理费等。
在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2021)川1529执57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多次网络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统调查,于2021年8月1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当面约谈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亨
审判员 陈绍远
审判员 钟敦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