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

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宁城北富胜彩钢厂、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民申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台村扎多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城北富胜彩钢厂,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莫家庄预制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凌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翔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城北富胜彩钢厂(以下简称富胜彩钢厂)、青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5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蓓翔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8)青252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5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富胜彩钢厂请求蓓翔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蓓翔电力公司的上诉费用由富胜彩钢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蓓翔电力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富胜彩钢厂无权要求蓓翔电力公司在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富胜彩钢厂与**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效力未做认定,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蓓翔电力公司在欠付**建筑公司27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蓓翔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蓓翔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富胜彩钢厂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可以确认**建筑公司将承包的蓓翔电力公司“支架厂房车间工程”分包给富胜彩钢厂承建,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建筑公司尚欠富胜彩钢厂27万元未付等事实。同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蓓翔电力公司在二审和申请再审中自认的“……蓓翔电力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5%,即100万元,现案涉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上述100万元的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支付期限未届满,不应列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余款21.9万元作为质保金不应直接列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蓓翔电力公司在**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进度范围内并不欠付工程款。”情况,可以确认蓓翔电力公司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这一事实。至于是未到期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以及富胜彩钢厂与**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蓓翔电力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富胜彩钢厂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蓓翔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蓓翔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蓓翔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兴岭
审判员吴蓓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