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民申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宁张路**。
法定代表人:李兆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龙,男,系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城北富胜彩钢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莫家庄预制场院内。
经营者:凌清,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莫家庄预制场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玲,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台村扎多滩。
法定代表人:程明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城北富胜彩钢厂(以下简称富胜彩钢厂)及原审被告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5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东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将《付款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在二审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该协议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付款协议》的日期是后加的,从协议的内容可以推定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付款协议》为三方协议,缺少任何一方均为无效。建设工程只有经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结算。被申请人不具备彩钢房安装资质,后果应由其承担。在申请人提出对《付款协议》进行鉴定时,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一审法院案卷中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费用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交的,应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富胜彩钢厂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安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20日,蓓翔公司与安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蓓翔公司将支架厂房建设项目中的“厂房土建部分及钢架结构部分工程”承包给安东公司施工。马志成作为安东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安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兆宁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安东公司公章。2012年9月3日,安东公司电厂车间项目部与富胜彩钢厂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蓓翔公司的“支架厂房车间工程”发包给富胜彩钢厂施工。马志成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有安东公司电厂车间项目部的印章。2016年11月28日,富胜彩钢厂与安东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安东公司承包的蓓翔公司“支架厂房车间工程”分包给富胜彩钢厂承建,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同总价75万元,已付48万元,尚欠27万元未付;经协商由蓓翔公司代为支付富胜彩钢厂剩余款项27万元。该协议盖有安东公司印章及安东公司电厂车间项目部负责人马志成的签名,富胜彩钢厂张连忠、凌正友签名并加盖富胜彩钢厂的公章。
关于《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付款协议》为蓓翔公司、安东公司、富胜彩钢厂三方协议。《付款协议》约定“由蓓翔公司代为支付富胜彩钢厂剩余款项27万元”,因蓓翔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应认定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但对安东公司与富胜彩钢厂双方确认“安东公司承包的蓓翔公司支架厂房车间工程已于2013年1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同总价75万元,已付48万元,尚欠27万元未付”的内容应确认有效,故对《付款协议》应认定为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付款协议》虽为打印件,但“安东公司电厂车间项目部、富胜彩钢厂”的单位名称及“2016年11月28日”的落款日期均为手写,该部分手写内容符合常规行文的基本格式要求。安东公司辩称《付款协议》下端的日期“2016年11月28日是富胜彩钢厂后加上去的”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1月28日起算,富胜彩钢厂于2018年1月8日起诉请求安东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安东公司提出《付款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案卷证据材料显示,《付款协议》系富胜彩钢厂提供,盖有“”的核对印章,证明富胜彩钢厂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付款协议》原件,且已经过一审法院核对。安东公司提出《付款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安东公司提出富胜彩钢厂推迟交纳诉讼费用的问题,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和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安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王 娟
二O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