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5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号。
负责人:李兆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勇,男,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饮马街*号*号楼***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龙,男,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商业巷*号*单元***室。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西台村扎多滩。
法定代表人:程明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刘玲玲,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北富胜彩钢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莫家庄预制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凌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玲,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忠,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建筑公司)、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翔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富胜彩钢厂(以下简称富胜彩钢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8)青252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勇、姚启龙、蓓翔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刘玲玲、被上诉人富胜彩钢厂的法定代表人凌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玲、张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8)青252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富胜彩钢厂对安东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富胜彩钢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富胜彩钢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显然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付款协议》下端的日期2016年11月28日显然有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二、关于马志成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确认职务行为,应该有上诉人的书面授权书或者要书面的任命书,方能代表上诉人履行相关职务,且是在明确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一审法院仅凭印章有问题的《付款协议书》来确认马志成为职务行为显然是错误的;三、关于《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将《付款协议书》确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与上诉人的结算依据使用,显然错误,因为该协议是三方协议,应该三方签章后方为有效,而本协议只有安东建筑公司与富胜彩钢厂的签章,同时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安东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安东建筑公司从未与富胜彩钢厂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富胜彩钢厂提供的合同看,其印章系他人伪造,不是安东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富胜彩钢厂应该向马志成主张权利才对。五、从富胜彩钢厂提供证据看,均由马志成的签名,印章涉嫌其伪造,安东建筑公司对此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正在审查,富胜彩钢厂的合同履行应该是和马志成履行的,在一审时提出应将马志成追加本案的被告,这样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均未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蓓翔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8)青252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蓓翔电力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富胜彩钢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蓓翔电力公司与安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支付期限未届满;故富胜彩钢厂要求在欠付安东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富胜彩钢厂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或向安东建筑公司提交过竣工验收文件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10日完工并验收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富胜彩钢厂与安东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效力未做认定,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安东公司27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富胜彩钢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签订的施工合同有两个,一个是支架车间,一个是组建车间,富胜彩钢厂只是完成的支架车间,而组建车间是武龙修建;二、支架车间已经验工交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三、蓓翔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四、诉讼时效是符合法律规定;五、蓓翔电力公司和安东建筑公司的合同,是安东建筑公司马志成签订,马志成是安东公司的代表,在工程完工后的付款协议上面签字,是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六、马志成的签字是否是伪造,经过四次庭审,安东建筑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马志成的签章是伪造,所以这个签字应该正确,应予认定。
富胜彩钢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东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84933元(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计算),共计354933元;2.蓓翔电力公司在对安东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安东建筑公司、蓓翔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0日安东建筑公司从蓓翔电力公司承包“支架厂房建设项目厂房土建部分及钢架结构部分”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期为103天(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4019000元等内容。后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增补合同》,约定安东建筑公司从蓓翔电力公司承包“支架车间及组件车间变更签证部分及采暖沟工程”,工期为15天(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25日),合同价款为332000元等内容。2012年9月3日,安东建筑公司电厂车间项目部将“支架厂房车间”工程发包给富胜彩钢厂,双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5万元(不含税金、不含防火材料),工程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安东建筑公司电厂车间项目部向富胜彩钢厂支付定金5万元,随工程进度付款,工期为40天(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2012年11月30日前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富胜彩钢厂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安东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马志成支付富胜彩钢厂工程款48万元。2016年11月28日,富胜彩钢厂与安东建筑公司签订《付款协议》1份,记载内容为“甲方:蓓翔电力公司,乙方:安东建筑公司,丙方:富胜彩钢厂,原由乙方安东建筑公司承包甲方蓓翔电力公司海南州“支架厂房车间”工程,分包给丙方富胜彩钢厂承建,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同总价柒拾伍万元整(750000),至今已付肆拾捌万元整(480000),还有贰拾柒万元整(270000)未付。现乙方安东建筑公司无能力支付,经协商由甲方蓓翔电力公司代为支付丙方富胜彩钢厂剩余款项贰拾柒万元整(270000)。甲方,乙方:安东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马志成,丙方富胜彩钢厂张连忠、凌正友,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有效。2016年11月28日”(原文表述),蓓翔电力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另查明,安东建筑公司从蓓翔电力公司处承包的“支架厂房建设项目厂房土建部分及钢架结构部分”工程尚未交付验收。2012年12月21日,经安东建筑公司向蓓翔电力设备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蓓翔电力公司欠付安东建筑公司剩余工程为1219000元(不包括增加工程量款项)。2012年12月28日,蓓翔电力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南藏族自治州支行支付安东建筑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安东建筑公司和蓓翔电力公司为解决安东建筑公司在“支架厂房建设项目厂房土建部分及钢架结构部分”工程项目中拖欠农民工资事宜,蓓翔电力公司通过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垫付农民工工资3271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安东建筑公司和蓓翔电力公司对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根据蓓翔电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安东建筑公司的公章,马志成作为安东建筑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富胜彩钢厂提交的《付款协议》上也有加盖安东建筑公司的公章及马志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确认,而庭审中安东建筑公司不否认马志成系公司职工的事实,综上所述,可以认定马志成代表安东建筑公司与富胜彩钢厂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富胜彩钢厂与安东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安东建筑公司与富胜彩钢厂无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蓓翔电力公司未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但该《协议书》经过富胜彩钢厂与安东建筑公司结算形成的,其内容能够证实安东建筑公司欠付“支架厂房车间”工程的工程款为27万元,并将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给安东建筑公司的事实,同时亦能够反映出向安东建筑公司催要过工程款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应按2016年11月28日起算,而富胜彩钢厂于2018年1月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安东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富胜彩钢厂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富胜彩钢厂已按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并已交付,安东建筑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富胜彩钢厂要求安东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7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蓓翔电力公司在对安东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蓓翔电力公司向安东建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427160元,且对变更签证部分及采暖沟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蓓翔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向安东建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蓓翔电力公司仍欠付安东建筑公司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富胜彩钢厂从安东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已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但安东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27万元给富胜彩钢厂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安东建筑公司应自交付之日起支付富胜彩钢厂利息,因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的利息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平均年利率5.5%确定为73590元,现富胜彩钢厂要求安东建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给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的利息84933元的主张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安东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富胜彩钢厂工程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的利息73590元;二、蓓翔电力公司在欠付安东建筑公司工程款27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富胜彩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东建筑公司应否给付富胜彩钢厂工程款270000及利息。二、蓓翔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蓓翔电力公司与安东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东建筑公司又与富胜彩钢厂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富胜彩钢厂负责承建支架厂房车间工程。当时安东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马志成签署的这一合同,可以认定马志成签订的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安东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富胜彩钢厂提交的《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10日前完工并验收”。且富胜彩钢厂与安东建筑公司在《付款协议》上已签字和盖章,表示认可《付款协议》。故安东建筑公司理应给付拖欠富胜彩钢厂的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安东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蓓翔电力公司与安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4019000元。蓓翔电力公司已向安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27160元。且对变更签证部分及采暖沟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蓓翔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和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付款协议》下端的日期进行鉴定;请求指定专业鉴定机构对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架厂房建设项目已完工程总造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和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其二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青海安东建筑公司、蓓翔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上诉人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上诉人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琴
审判员 索南彭措
审判员 李 友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查 灵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