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

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与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2民初2501号
原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兆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元,男。
被告: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女。
原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与被告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燕、孙怀元及被告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6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区的“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并于2019年7月2日竣工。2019年7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406747元,被告支付180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606747元。
祥盛公司辩称,合同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原告进现场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和付款方式,现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达到,且我公司对工程量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安东公司(乙方)与祥盛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安东公司按承包人深化设计且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认可的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幕墙设计图纸,承包本项目外墙干挂大理石幕墙工程,该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包干单价为505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外墙钢骨架完成后支付总价款20%,保温及花岗岩石材干挂完成后付工程总价的70%(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与总结算额等值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出具单位需与合同签订单位一致否则甲方拒收)十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总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完成报修任务后无息结清,保修期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2019年7月8日,正业大成监理戴同顺与祥盛公司项目负责人程东峰、安东公司员工孙怀元就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外墙干挂石材进行工程量实测,实测面积为4668.53㎡。被告祥盛公司已向原告安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原告维修湟中县多巴消防站办公楼项目室外大门伸缩门洞,原告提交的湟中县多巴消防救援站伸缩门洞外墙干挂石材面积核算中并无被告祥盛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公司名称为“青海翔盛建设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变更原设计图纸石材的材料导致每平方米增加20元共计64000元,仅有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实测面积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案涉工程实测面积为4668.53㎡,合同约定包干单价为505元/㎡,即工程总价款为2357607.65元,根据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祥盛公司已支付超过70%的工程价款。合同中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5%,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7.5元,减半收取4933.75元,由原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媛媛
书记员 李 娜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