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23民初3000号
原告:**,住青海省互助县。确认送达地址青海省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住青海省平安县。确认送达地址青海省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住青海省西宁市。确认送达地址西宁市。
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青海互助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青海互助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某1、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青海互助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00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青海互助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责开发位于互助县威远镇班家湾休闲家园项目,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从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互助休闲家园13号、15号楼木工劳务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4日,双方经结算得出,原告负责项目工程量达23843平方米,加上零工支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30129元。在原告负责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劳务费818566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11563元,后原告当庭追认2017年12月21日吴有生收到的1500元。所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0063元。
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8066元,仅有22063元未付(答辩状附明细)。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签署的承诺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农民工伤残赔偿金144314.7元,两项折抵原告尚欠被告12万余元(仅作为答辩意见不提起反诉)。所以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劳务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东公司是总承包方从发包方被告磊鑫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被告**和**从被告安东公司分包的该项目。其中的13、15号楼木工又由被告**和**分包给了原告**。而且我公司已经付清被告**、**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青海互助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其与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元月底其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结算清并支付完毕。为了保障农民工权益,从2014年班家湾休闲家园项目启动以来,我们作为监督单位都到场集中发放农民工工资,每次发放工资我们都在场,尽到了监督发放工资的责任。其次,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务或建设工程承包等关系,并无关联。劳动监察大队的马队长让我去领人,我们现场给农民工发放了工资。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领据复印件1张(原件在被告手中),证明2018年1月24日和2019年1月25日的8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该领据包括时间是被告**写的,账号是原告写的。而且2018年1月24日领据上**的银行账号和2019年1月25日转账的账号是同一账号,因工人们是被告从劳动监察大队领回来的,比较晚了取不出现金,2019年1月24日被告让工人签字后留了原告的银行账号,第二日2019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转账80000元。
2、证人王某3的证言1份,证明其在2018年1月24日的80000元领据上签字,但实际时间是2019年1月24日。当晚没有领上钱,过了两天原告给现金9000多元。
3、证人祁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8年农历腊月其与几个工人到互助县劳动局要钱,当天到了被告公司签了领据并留了原告的账号,三四天后收到原告转账工资300000元。
4、证人王某4(曾用名王文有)的证言1份,证明2018年冬天还有十几天过年,其与几个工人到互助县劳动局要钱,当天下午到了被告公司签了领据并留了原告的账号,两三天后原告给现金1万元左右。
5、证人王某5的证言1份,证明2019年1月23日、24日其和几个工人到劳动局要钱,24日下午被告**来劳动局交涉将他们领回公司,**写了领据,他在上面签字及并写了“工资已付清”字样,说后面转到原告卡上,两天后原告给现金8500元。
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青海互助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2018年1月24日的领据上时间和金额80000元是**书写,只有账号和原告签字是原告自己书写。工人没有拿到钱就告到劳动监察大队,为了防止原告不给工人发放工资,所以让工人在领据上签字。一般习惯是甲方写上账号由财务转账,但正好**车上有10万元现金是被告磊鑫公司送来的,所以没有让财务转账,直接给工人发放了现金。证据2,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四位证人去劳动局的时间说法不一,相互矛盾,王某4说没有领过工资,一年多时间就领了1万多元的工资与事实不符。而且2017年工地干活,2018年发工资。2018年他们没有在我们工地上干活,他们说自己买了保险,但我公司买保险的记录没有这四位证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领据和转账单等原件共19笔,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笔总金额908066元(答辩状列明的19笔明细总金额)。
2、2020年10月22日互助县劳动监察执法队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2018年1月24日的领据与2019年1月25日转账80000元不是一笔款项。(原劳动局监察大队队长马文利介绍让工作人员小张开具的)
3、2018年3月20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减变动情况表4张、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14份、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4份,证明四位证人不在原告提供的安全教育记录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之中,但证人祁某说自己在2018年5月份还在工地上干活,所以对证人的身份予以怀疑。
4、农行回单1份、收条1份、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应向被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工伤赔偿的费用144313.7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四笔款项有异议,其他均予以认可。第一笔2017年12月10日支付5000元,因15号楼地下室原材料浪费罚款,当时担心工程结算时被告不给工程款,所以同意罚款5000元。由于被告公司没有做账信息,现在不同意扣款。第二笔2018年7月13日支付3000元,该款项不清楚,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所以不予认可。第三笔2019年9月27日支付22000元,是工伤保险报销的钱,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因有两个工人张生彪、郭守山受伤,被告安东公司为这两个工人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垫付医药费82800元并将所有医药发票交给了被告**和被告鑫磊公司代理人刘某,医保报销的钱打到被告安东公司的账户上后给我转账22000元。第四笔2018年1月24日支付80000元,该领据实际形成时间是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24日被告答应给付80000元,我和五名工人在领据上签字,第二天2019年1月25日被告转账80000元,这是一笔款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监察大队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是互助县人力资源保障局的下属部门,应该加盖互助县人力资源保障局的公章,并由出具人签字,才满足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公司全部工人的变动表,对其完整性表示怀疑,这里面原告方的工人只有3个人。而且不是原告提交的,是被告安东公司盖章后报送的。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工伤保险赔偿承诺书是双方协商的,与本案无关联。这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双方如果进行核算也应该将工伤保险报销的部分扣除后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进行分配。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领据复印件1张与四位证人的证言,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是从被告提出的反驳证据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减变动情况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等来看,并无法完整的反映是当时全部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及安全教育的情况,被告提出对证人身份的怀疑与提供的领据上证人的签名前后矛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符合交易习惯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2019年1月24日下午原告与几名证人签署领据,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领据和转账单等原件共19笔,原告对其中四笔持有异议,第一笔2017年12月10日支付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领据上有原告本人签字,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7月13日支付3000元,原告持有异议,且领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不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三笔2019年9月27日支付22000元,是被告支付工伤保险的费用,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联,不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第四笔2018年1月24日支付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2019年1月24日的8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不应扣除。所以被告提供的19笔领据中,本院确认17笔共计825066元。被告提交的互助县劳动监察执法队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农行回单不能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收条、承诺书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的认定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青海互助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互助县威远镇班家湾休闲家园项目发包给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2017年9月,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案涉项目13号、15号楼木工劳务。2018年底,该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青海互助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201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12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3066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7063元,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报销费用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个人,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事实上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由于违法分包导致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有按照结算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结算金额930129元并无异议,原告仅对被告答辩中已支付908066元的部分款项有异议,现原告确认的已支付金额为818566元。原告对2017年12月21日吴有生收到的1500元以及2017年12月10日支付的5000元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四位证人的证言以及交易习惯,能够证明2018年1月24日领据与2019年1月25日转账单的8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身份有异议,但证人是被告提交的领据原件上签字的四名工人,被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18年7月13日支付3000元的领据上没有原告签字,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所以对已支付3000元不予采信。2019年9月27日支付22000元是工伤保险报销的费用,虽然原告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3066元(818566元+1500元+5000元-22000元),被告**、**有付清剩余工程款127063元的义务。但原告起诉金额为110063元,视为对部分工程款的放弃。被告青海互助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转包方均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所以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俊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士坤
所依据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