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3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贵德县恒源沥青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
法定代表人:朱在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宁张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贵德县恒源沥青砼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2021)青232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德县恒源沥青砼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一审漏判的欠款利息81470.92元,按年利率8%,支付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透油层工程款项79120元;3.判令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仅判决支付工程款161500元,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没有判决,属于漏判。二、双方的合同中是包括三项工程内容,即水稳、沥青砼和透油层,透油层无法办理单独结算,但透油层是真实发生的,请求法院调查收集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该工程建设单位验收报告等资料。透油层无法单独办理结算,工程结算也不可能仅针对透油层办理结算。双方签订了路面铺装合同,对路面铺装已经验收合格,而透油层是路面铺装的必须工艺,成本极低只有4元,只占铺装路面单价的0.2%,既然路面铺装己经验收合格,合同已约定申请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出库单证实领用,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贵德县恒源沥青砼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鉴于本案中贵德县恒源沥青砼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不应再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贵德县恒源沥青砼有限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因视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其未经上诉而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贵德县恒源沥青砼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德县恒源沥青砼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发 莲
审 判 员 扎西措
审 判 员 仁青加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陶陶
书 记 员 薛无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