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9民再17号
监督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沈益虹,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50161-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
法定代表人陈火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08620-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曹国兴,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曹建夫,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沈益虹、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虹公司)、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驰公司)、曹国兴、曹建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杭萧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民(行)监[2019]33010900098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同期,本院院长亦发现(2015)杭萧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经依法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在原审中作虚假陈述,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侵害了国家利益,建议本院再审。
***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益虹返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沈益虹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3.楚虹公司、万驰公司、曹国兴、曹建夫对***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原审认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尚欠***借款700万元属实。沈益虹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应与***共同向***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沈益虹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辩称已返还本息1532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楚虹公司、万驰公司、曹国兴、曹建夫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楚虹公司、万驰公司、曹国兴、曹建夫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楚虹公司、万驰公司、曹国兴、曹建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一、***、沈益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沈益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国兴、曹建夫对***应履行的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国兴、曹建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追偿。案件受理费67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2380元,由***、沈益虹负担,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国兴、曹建夫负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依据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浙0185刑初30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案外人华永福以高利息出借资金给孔吾龙、孔华翔、赵平芳等借款人,案外人韩燕萍在华永福指使下,要求借款人签订出借人、利息一栏均空白的借款协议,后通过使用华永明、***、廖国东的银行卡将借款资金转账给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将利息归还到候桂华、廖国东、韩燕萍等人的卡中。后部分借款人经催讨无力还款,华永福为在民事诉讼中规避、隐瞒收取高利息情况,指使华永明、***、廖国东充当出借人,由韩燕萍具体操作,填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数额等。……廖国东、***明知其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仍以其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2015年2月,***明知其与借款人***无实际借贷关系,仍以个人名义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曹建夫等归还借款700万元及相应利息,隐瞒借款人已归还128.8万元利息的事实,致使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后***还款98万元。该事实是***部分犯罪行为,其还涉及其他犯罪行为,该院遂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明知其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仍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同时,其行为还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根据在案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内容确有错误。***在本案原审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杰
审 判 员 邱利明
审 判 员 殷小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