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572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灿东,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950161X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
法定代表人陈火军。
原告***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临浦派出所迁建工程承包给其员工即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064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约定到2015年2月5日返还,如未按约归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点为2015年2月6日,其余不变。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6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金金
人民陪审员 方 燕
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