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572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灿东,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950161X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
法定代表人陈火军。
原告***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临浦派出所迁建工程承包给其员工即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064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约定到2015年2月5日返还,如未按约归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点为2015年2月6日,其余不变。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6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金金
人民陪审员  方 燕
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