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0428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尚东坡,浙江德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
法定代表人陈火军。
被告***,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一级企业,被告***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系从事建设工程的个体承包者。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曾多次以承接工程为由要求原告预交保证金。2015年12月9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保证金850000元,如没有工地进场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有其他工程则转为保证金。后被告***自愿对上述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因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既未转包工程给原告做,也未返还上述保证金,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对上述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偿陈述,因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年底返还了保证金30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对上述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各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出具收据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保证金,鉴于其未及时全面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5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6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金金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
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