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

***与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1760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卓越。
被告: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方诉被告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原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江东工业园区的江东工业园区城乡一体化安置房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工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2日,签约合同价为40303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在承包该项目后自负盈亏,风险共担,工程款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讨。案涉项目为江东工业园区城乡一体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工程,经萧发改投资[2013]2021号初步设计批准建设,后经2016年5月17日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关于明确江东工业园区城乡一体化安置三期建设的回复函确认取消建设。大江东产业集聚区财政局对施工项目单位已经进场的临时设施作了结算审计,结算造价为1228260元,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净核减337211元,财政局经建科复审,核定江东工业园区城乡一体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工程为891049元。原告作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因被告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无力支付该笔工程款,且各方已对工程款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直接向发包人即被告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91049元。庭审中,原告扣除应付被告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6.5%的管理费和税金5791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33131元,被告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虽然与被告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均能够表明原告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2、江东工业园区城乡一体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费用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工程费用经核算审定造价为891049元。
3、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规划国土建设局会议纪要(大江东规土建纪[2017]27号)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但被告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履行付款责任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江东工业园区城乡一体化安置房三期工程发包给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执行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投标承诺书、投标人诚信承诺书、工程结算承诺书内容,造价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日;签约合同价为40303000元。2014年4月4日,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江东工业园区城乡一体化安置房三期工程由***作为内部承包人进行承包;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40300000元,以建设单位实际调整决算审核为准;工程款的使用:工程款由***催讨,并实行专款专用,工程款必须汇入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后先现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其余款项由***应根据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凭发票报销。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已完成”三通一平”、部分围墙砌筑、临时设施搭设等工作。后因大江东体制调整,***停止对该项目相关手续办理致该项目无法开展,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前期已投入的相关费用。2017年3月,经大江东产业集聚区财政局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江东工业园区城乡一体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的审定造价为891049元(送审造价1228260元,净核减337211元)。另查明,***认可应支付给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和税金为工程价款的6.5%。
本院认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江东工业园区城乡一体化安置房三期工程发包给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汪东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和***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东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三通一平”、部分围墙砌筑、临时设施搭设等工程的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向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大江东产业集聚区财政局出具的《工程费用审核报告》,***已完成工程的费用为891049元,扣除***应向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6.5%的管理费和税金,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汪东方工程款833131元。被告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付被告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91049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汪东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东方工程款833131元;
二、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汪东方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1元,由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汪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沈兴法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