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雷意、***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5执异3号
案外人:雷意,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案外人:***,女,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省新寓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冉寅吾。
被执行人: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文万彬。
被执行人: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邓裕川。
第三人: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新寓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雷意、***向本院申请异议称,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以(2016)川15执2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其购买的案涉车位。其于2016年7月25日与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协议,合同标号为DY-BC-203,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车位款37000.00元,契税1480.00元,办证费888.00元,维修基金111.00元,总共39479.00元,并承诺办理不动产产权证。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至今,车位一直由其支配和使用,是该车位的事实主人。请求解除对(2016)川15执25-1号执行裁定中B-X号车位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6年7月7日,本院(2016)川15执25之一号执行裁定,查封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红坝大道5号负一层(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57X**号)鼎业江北兴城B区X等17间车库。
另查明,雷意、***于2016年7月25日与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购买鼎业.江北兴城B区地下停车场B-X号车位。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车位款37000.00元,契税1480.00元,办证费888.00元,维修基金111.00元,总共39479.00元。
审查中,雷意、***提交了其与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雷意、***对涉案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上述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主张实体权利,只要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就能排除执行。本案中,雷意、***在法院查封案涉车位后才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不属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之情形。故雷意、***对鼎业.江北兴城B区地下停车场B-X号车位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雷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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