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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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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6民初1769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凤,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荣,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凤,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明确为: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551451.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郑家坞镇吴大路村垦造耕地项目工程,与郑家坞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经综合评定为质量合格,于2020年6月28日审定工程造价为2631351元。因郑家坞镇政府仅支付了136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生效{详见(2021)浙0726民初2954号判决书},郑家坞镇政府已于2021年12月底把全部工程款支付于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共计263135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798116元,再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管理费52627元(工程款2631351元的2%)以及工程款增值税税额229156.56元,剩余款项55145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案涉工程在原告的要求下,以被告的名义曾于2021年向郑家坞镇政府主张工程款,被告为此垫付诉讼费和律师费,在法院判决之后才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材料的进项税发票,从而导致被告对案涉工程从发包方处获得的工程款,被税务部门认定为企业所得,要求缴纳25%以上的企业所得税。经被告财务核算,被告为案涉工程,即为原告垫付了9%-11%不等的销项税额。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明细,反映出不但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反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为其施工所垫付的工程款及借款利息等款项1167908.03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被告**公司质证表示该合同的形成是为了2020年的时候应诉案涉工程的有关材料供应商起诉被告公司才补签的,因为供应商的买卖都是跟原告父子磋商,因此被告公司找到原告及其父亲,原告及其父亲愿意由他们直接向供应商承担支付责任,所以原、被告补签了这份承包合同。原来的承包合同是跟原告的父亲签的,跟原告本人没有签过。无论原告父子谁是实际承包人,都不影响案涉工程的承包事实;
证据二、“(2021)浙0726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质证表示当时被告应原告父亲的要求,因工程款拖欠太久没有支付,原告父亲答应出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出面起诉发包方来主张工程款。对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金额也没有异议;
证据三、“原告跟被告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被告**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9000元无异议。
**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吴大路垦造耕地项目结算明细”。原告***质证大部分无异议,有异议部分如下:(一)、28451元材料款的领款人与收款人不符,收款人为郑元基,原告未收到该款项;(二)、童灵昌的清表费用150000元,领款凭证签字时间为2018年7月5日,而汇款凭证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时间点对不上,且汇款凭证注明是借款,与被告注明的清表费用也不符;(三)、(2021)浙0726民初2954号案件的诉讼费10208元、律师费58500元,原告不承担,原告对被告自行起诉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没有承诺过该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四)、工程审计费46311元,没有领款单,原告也不知情;(五)、中标费400元、公证处合同公证费2600元,该费用系被告招投标时自行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原告承包涉案工程之前,不应由原告承担;(六)、对**公司中技术人员的费用93820.70元不予认可,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系全部转包,实际施工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所提及的人员也从未到过工地现场指导,且原告已经缴纳管理费,即使真的有技术人员费用产生,也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七)、对**公司提出的***应当缴纳附加税76332.09元及应当按25%税率计算的企业所得税396353.53元,其提出的各项税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自行所列的这些明细都是被告自行罗列,没有提供实际缴纳明细。即便有相应的凭证,也不能证明是为本案缴纳。如企业所得税,被告公司并非只有本案一个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这些税费税率没有法律依据。且纳税跟工程结算也没有对等关系,与本案工程结算无关。(八)、对***需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财务成本(利息)861913.79元原告不认可,借款完全用于支付工程项目开支,属于垫资,在工程款中已经结算,利息不得另行主张。其中2017年6月7日由童灵昌出具的借条200000元用于吴大路履约金的缴纳,与被告在庭审中提及的履约保证金是同一笔,属于重复计算。
证据二、“(2020)浙0726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承包合同原告也认可是后补的,但是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吴大路垦造耕地项目结算明细”。其中汇款给郑元基的28451元、清表费用150000元、工程造价审计费46311元,童灵昌的借款利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认为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予以认定。对(2021)浙0726民初2954号案件诉讼费10208元、律师费58500元、中标费400元、合同公证费2600元、技术人员费用93820.70元、各项税费、***的借款利息,本院对部分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均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郑家坞镇吴大路村垦造耕地项目工程,与郑家坞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并由***实际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企业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工程概况;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承包指标。其中:乙方按工程总价的2%上交管理费,税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按工程进度款预交;5、其他约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经综合评定为质量合格,于2020年6月28日审定工程造价为2631351元。因郑家坞镇政府仅支付了1360000元工程款,由**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由郑家坞镇政府支付**公司工程款1271351元{详见(2021)浙0726民初2954号判决书},后郑家坞镇政府已将涉案款项全部支付给**公司。**公司与***之间的涉案工程款未结算。
本院认为,**公司与郑家坞镇政府签订的“郑家坞镇吴大路村垦造耕地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建设,***与**公司签订的《企业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无施工资质,但其实施的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其工程款则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经庭审查明涉案双方无异议的是:吴大路村垦造耕地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2631351元,***自认应交工程款增值税额为229156.56元。***自认应交**公司管理费为52627.02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所垫付的资金、技术人员费用是否合理?对附加税金额及借款财务成本利息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质证**公司的证据中,对该工程项目垫付的资金大部分无异议,有异议的按序列如下:
一、关于汇款给**公司郑元基账户的28451元,由***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故**公司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2017年10月9日**公司汇款给童灵昌的150000元,***在2018年7月15日补签了“领(付)款凭证”,尽管***认为时间相差一年,不符合实际交易习惯,但***没有提供**公司有重复扣款的相关依据,故**公司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公司提出(2021)浙0726民初2954号的诉讼费10208元、律师费58500元应由***承担。因**公司没有提供应由***承担该案诉讼费、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且该案中**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为2427元,郑家坞镇政府承担7781元,因此**公司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公司支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费46311元。因该工程系***实际施工的项目,其审计费用由***承担合情合理,故**公司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关于**公司为该项目招标而支付的中标费用400元,合同公证费2600元,合计3000元。因**公司没有提供应由***承担的相关证据,故**公司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一至五点,**公司提供的垫资款为2094586元,扣除自己应承担的71708元,实际垫付金额为2022878元。
六、关于**公司专业人员的摘要、证书费用、社保费用等共计93820.70元,因**公司未能提供该费用应由***承担的合法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涉案的普票、专票的进项发票,而应当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为76332.09元及企业所得税396353.53元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上述税项应由相应资质的纳税人依法向税务部门去申报交纳,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案中应提供专票、普票的具体数额,而**公司在“吴大路垦造耕地项目结算明细”的第五款中认可***已提供价税金额178667.5元,税额5530.64元,现**公司以按理论算法的25%的税率及70%材料成本来笼统计算企业所得税,其**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童灵昌、***向**公司借款的利息861913.79元。其中2017年6月7日,由童昌灵向**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依法可按双方约定计息,尽管童灵昌与本案原告***系父子关系,但不是本案当事人,法律上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另行诉讼,但此本金20万元已在涉案的工程款中扣除,为了减少诉累,为了减低司法成本,为了防止程序空转,其利息92500元可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公司对该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均是***向**公司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注明了系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再从***出具的借款时间是在发包方支付预款项之后,借款数额也没有超过发包方预支给**公司的136万元。为此,**公司以借款名义,按月利率1.5%计算的财务成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631351元-增值税229156.56元-管理费52627.02元-实际垫付支出2022878元-童灵昌的20万元借款利息92500元=234189.42元;关于支付逾期利息,因***在诉状中明确郑家坞镇政府于2021年12月底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所以,其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4189.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024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何清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琳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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