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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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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6民初1770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凤,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荣,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凤,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明确为:1、判令被告**建设有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469132.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郑家坞镇沈里村垦造耕地项目工程,与郑家坞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经综合评定为质量合格,于2020年12月25日审定工程造价为1414339元。因郑家坞镇政府仅支付了550000元工程款,后由被告**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生效{详见(2021)浙0726民初3009号判决书},郑家坞镇政府已于2021年12月底把全部工程款支付于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案涉工程款共计1414339元,被告支付792357.79元再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管理费28286.78元(工程款1414339元的2%)以及工程款增值税纳税额124561.54元,剩余款项469132.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请求,案涉工程在原告的要求下,以被告的名义曾于2021年向郑家坞镇政府主张工程款,被告为此垫付诉讼费和律师费,在法院判决之后才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材料的进项税发票,从而导致被告对案涉工程从发包方处获得的工程款,被税务部门认定为企业所得,要求缴纳25%以上的企业所得税。经被告财务核算,被告为案涉工程,即为原告垫付了9%-11%不等的销项税额。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可得的工程款为90095.60元。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2021)浙0726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质证表示当时被告应原告父亲的要求,因工程款拖欠没有支付,原告父亲答应出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出面起诉发包方来主张工程款。对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沈里村垦造耕地项目结算明细”。原告***质证大部分无异议,有异议部分如下:(一)、(2021)浙0726民初3009号案件的诉讼费6867元,原告不承担,原告对被告自行起诉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没有承诺过该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公资交中心合同费200元、公证处公证费1300元,该费用系被告招投标时自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三)、对**公司中技术人员的费用122600.10元不予认可,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系全部转包,实际施工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所提及的人员也从未到过工地现场指导,且原告已经缴纳管理费,即使真的有技术人员费用产生,也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四)、对**公司提出的***应当缴纳的各项税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这些明细都是被告自行罗列,没有提供实际缴纳明细。即便有相应的凭证,也不能证明是为本案缴纳。如企业所得税,被告公司并非只有本案一个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这些税费税率没有法律依据。且纳税跟工程结算也没有对等关系,与本案工程结算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证据无异议部分及有异议的(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郑家坞镇沈里村垦造耕地项目工程,与郑家坞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并由***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经综合评定为质量合格,于2020年12月25日审定工程造价为1414339元。因郑家坞镇政府仅支付了550000元工程款,由**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由郑家坞镇政府支付**公司工程款864339元{详见(2021)浙0726民初3009号判决书},后郑家坞镇政府已将涉案款项全部支付给**公司。**公司与***之间的涉案工程款未结算。
本院认为,**公司与郑家坞镇政府签订了郑家坞镇沈里村垦造耕地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建设,***实施的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经庭审查明涉案双方无异议的是:吴大路村垦造耕地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1414339元,***自认应交工程款增值税额为124561.54元。***自认应交**公司管理费为28286.78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所垫付的资金、技术人员费用是否合理?对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的金额是否应当在该工程款中扣除?***质证**公司的证据中,对该工程项目垫付的资金大部分无异议,有异议的按序列如下:
一、关于**公司提出(2021)浙0726民初3009号的诉讼费6867元应由***承担。因**公司没有提供应由***承担该案诉讼费的相关证据,且该案中**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为751元,郑家坞镇政府承担6116元,因此**公司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资交中心合同费200元、公证处公证费1300元。因**公司没有提供应由***承担的相关证据,故**公司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公司专业人员的摘要、证书费用、社保费用等共计122600.10元,因**公司未能提供该费用应由***承担的合法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涉案的普票、专票的进项发票,而应当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41167.16元及企业所得税212911.23元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上述税项应依法由相应资质的纳税人向税务部门去申报交纳,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案中应提供专用发票的具体金额,而**公司在“沈里村垦造耕地项目结算明细”的第五款中已认可***已提供价税金额66343.59元,税额6008.20元,现**公司以按理论算法的25%的税率及70%材料成本来笼统计算企业所得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414339元-增值税124561.54元-管理费28286.78元-实际垫付支出792357.79元=469132.89元;关于支付逾期利息,因***在诉状中明确郑家坞镇政府于2021年12月底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所以,其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9132.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何清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琳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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