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2047号
原告:殷某,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殷某与被告洪某、***、***、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202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19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项目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洪某、***、***因黄宅中心幼儿园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20年1月19日由被告***、洪某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尚欠原告货款62190元。2023年1月15日在被告洪某的指示下向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四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领(付)款凭证1张、发票1张及送货单5张,拟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190元。
2.某公司转账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此前货款均由某公司支付。
洪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存在任何支付义务。原告殷某与某公司并未签署任何合同、也未产生任何交易往来,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称“被告洪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进一步说明原告殷某认可的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乃是洪某等三被告,而非某公司,故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告殷某无权向某公司主张任何款项。2.同时,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原告也只能向洪某等三被告主张支付款项,与元某公司无关。根据(2024)浙0726民初323号、(2024)浙07民终36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就洪某等三被告与元某建设在案涉工程(指浦江县黄宅镇中心幼儿园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贵院已认定某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已经判决确认某公司不仅不存在欠付三被告工程款,而且查明某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并判决要求三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且某公司在该案庭审中也提出洪某等曾向某公司反馈有包括原告等单位的应付款(见323号案件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6),某公司为此要求予以暂扣应付款,洪某等三被告虽在(2024)浙0726民初323号案一审、二审中均多次承认该案涉工程有包括原告等单位的对外应付款,但明确由洪某等三被告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也不同意在323号案件中予以暂扣,且贵院也未将原告等单位在内的应付款予以扣留,而是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判决给了洪某等三被告,只不过经庭审调查后,查明并明确认定某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故,原告殷某在本案的款项支付主体应为洪某等三被告,由三被告承担支付义务,与某公司无关,否则,会造成某公司又在工程款之外额外承担费用,势必对某公司不公平、不公正,也会造成新案件诉累。贵院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的(2025)浙0726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就是据此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由三被告洪某等承担承包工程中的债务,与某公司无关。至于原告殷某供货的货款总金额、欠付款金额,由原告与洪某等三被告之间自行核对,与某公司无关。
某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某公司中标了浦江县某中心幼儿园工程。后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洪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洪某、***、***三人达成《浦江县黄宅镇中心幼儿园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浦江县黄宅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由三人共同承包。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2024)浙072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洪某、***以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并以某公司名义多次向殷某购买砂石料,截至2018年11月16日,均由某公司向殷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殷某送货金额共计62190元。2020年1月19日,***、洪某向殷某出具领(付)款凭证1张,确认殷某的领款金额为62190元,洪某在核准人处签名确认。2023年1月15日,殷某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开具6219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因施工需要向殷某购买砂石料,尚欠原告货款62190元的事实清楚,案涉工程由洪某、***、***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对外支付工程款由洪某、***审核支付,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洪某、***、***共同对外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洪某、***、***理应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所提供的砂石料虽然是用于浦江县黄宅镇中心幼儿园工程,该工程项目也是以某公司名义承建,但买卖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被告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曾书面授权被告洪某、***、***与原告建立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洪某、***、***三被告也非某公司员工,只是有关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系有关砂石料买卖合同相对方而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殷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货款6219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5年3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件:
裁判文书评价码
“裁判文书评价码”是浦江法院“信访码上办”平台的重要模块,当事人通过微信扫码,即可对涉及自身相关裁判文书进行评价,不满意的,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意见建议、检举控告都可以通过“信访码上办”进行反映,我院司法督察员会及时进行处理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