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州尧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尧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商业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祝明,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美姑县巴普镇俄普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祝明,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兵,女,195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商业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凌昆,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凉山州尧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尧舜公司)、***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兵、被上诉人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祝明,被上诉人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昆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凉山尧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苗兵欠条所列的179762元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只对欠条中应支付的60705元欠款承担责任;3.扣除被上诉人已经自行扣收的23000元工资欠款;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苗兵以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昆班公司出具的欠条凭据起诉。对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但欠款金额179762元系三家公司欠款的总和,不是凉山尧舜公司欠付的工资金额,而且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欠款的金额是60705元,其余是昆班公司欠款,尽管欠条是三家公司统一出具,但三家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苗兵也是在不同时期为三家公司工作时拖欠的工资,故三家公司应当分别承担责任,上诉人不能对昆班公司拖欠的工资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清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20年10月左右,苗兵受上诉人公司安排到成都分公司工作10余天,已单独给了3000元,其负责对外收取账款,而苗兵收取款项后,自行扣收了23000元没有交回公司,一审对此事实没有认定,公司应付的金额是60705元扣减23000元后,实际欠款为37705元。
***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苗兵欠条所列的179762元工资承担支付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苗兵以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昆班公司出具的欠条凭据起诉,要求三家公司支付其工资欠款179762元。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因为上诉人公司从未聘请苗兵为公司工作人员,苗兵根本不存在到美姑县巴普镇为公司工作的事实,当然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发生。至于欠条上的印章问题,因为上诉人公司是美姑县政府引进,后来县长出事,该项目就停止了,也没有进行投资开发工作,公司人员也全部撤走,公司印章一并交由凉山尧舜公司保管,而苗兵利用管理凉山尧舜公司和***舜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自己书写欠条金额,加盖公司印章,并以此为由将公司告到法庭。虽然李某既是凉山尧舜公司又是***舜公司的法人,但两公司却是相对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责任是各自分担。至于欠条中所列金额是包含了昆班公司的欠资情况,与上诉人公司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苗兵对以上两上诉辩称,第一,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昆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凌昆,被上诉人作为其办公室主任,在三家公司同时任职;第二,本案的二上诉人公司在一审庭审的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拖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31日拖欠苗兵的工资及垫付费用179762元,并且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并表示认可,所以其自认的金额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昆班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苗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及垫资欠款179762元;2.支付4年零7个月的工资利息,以欠付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此起案件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被告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及费用共计60705元。2020年1月5日的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苗兵2015年6月——2019年12月31日工资及其垫资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柒佰陆拾贰元整(¥:179762.00元)”附件于后:1、2、3项。欠款人:凉山州尧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以被告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二被告公司公章,凌昆以被告昆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按手印。根据凌昆于2020年4月19日签名确认的《公司欠资》,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及垫资费用1797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及垫资欠款179762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昆班公司是否对此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昆班公司辩称虽然工资欠条上列明了被告昆班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凌昆自2012年就起未经营该公司,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凌昆至今仍是被告昆班公司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昆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2020年1月5日的工资欠条上签名按手印,虽未加盖被告昆班公司公章,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凌昆的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该行为对被告昆班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应承担案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凉山州尧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兵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及垫资欠款179762元;二、驳回原告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减半收取计1947.50元,由被告凉山州尧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苗兵提交了凉山尧舜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公司管理人员图片两份、公司交接登记表3份、凉山尧舜公司考勤表一份,拟证明苗兵同时在三家公司任职,有考勤表和相应的请假条。同时证明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昆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凌昆,答辩人是其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公司管理的制定既没有硬件,又没有部门认可,出处不明,不能证明苗兵在两上诉人公司工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考勤表出处不明,反而能证明苗兵没有考勤。交接登记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苗兵在上诉人处工作。本院认证,上述证据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得到当事人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公司管理人员图片两份、公司交接登记表3份、凉山尧舜公司考勤表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及垫支费用179762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对于出具给苗兵的179762元工资欠条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179762元的工资欠条,金额明确,上诉人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捺印,被上诉人昆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昆签名捺印,欠条中加盖了三家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应当视为当事人对欠付苗兵工资及其他费用的结算。在一审庭审中,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均同意支付苗兵在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及垫支费用1797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同时按照“禁反言”的原则,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并同意支付苗兵欠付工资款,二审却违背承诺,其行为并不诚信,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凉山尧舜公司、***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上诉人凉山尧舜公司负担1947.50元,***舜公司负担19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朱 江
审判员 江毅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