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889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军,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白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祝明,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祝明,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志斌,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与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班建司)、孟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祝明,被告昆班建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昆班建司偿还借款300000元、补偿款200000元,共计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孟志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欲与被告孟志斌在西昌市共同开发“金阳县驻西昌教师干休所”项目(二被告任一方至今并未取得该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据了解该项目当时并不存在),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用于向被告孟志斌交纳项目保证金及其他开支,并承诺将该项目的水泥、木、钢、水电、消防施工、前期旧房拆迁、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5年4月26日被告为了达到向原告借款的目的,称其急需资金推动项目,提出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马上为其提供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200000元(此款系原告在甘洛县卖房的房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昆班建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落款借款人处签章,原告于当日以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昆班建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日,被告又以资金不够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出借了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昆班建司同样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落款借款人处签章。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多次催问“金阳县驻西昌教师干休所”什么时候能动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在得知“金阳县驻西昌教师干休所”根本没有立项后,就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其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预期损失和利息),被告**同意还款,也自愿同意补偿原告各种损失200000元,但称无钱还款,所借资金以“金阳县驻西昌教师干休所”项目保证金的形式交给了被告孟志斌,让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孟志斌退款。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孟志斌就如何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及支付损失的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自愿给付未按规定偿还借款的损失补偿款200000元的事实以及承担方式,协议还约定“金阳县退休教师干部管理所”项目通过西昌市规委后,15日内被告**不能履行与被告孟志斌签订该项目转让合同的,此款由被告孟志斌代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孟志斌支付了原告500000元后,不在退还**的保证金。经了解,至今并没有“金阳县驻西昌教师干休所”拆除重建这一项目,两被告也根本不可能取得该项目所谓的开发权,被告孟志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承担补偿款给付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多次找被告**、孟志斌偿还借款及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同样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连原告电话也不接,也找不到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昆班建司辩称:向***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保证金属实,***2015年4月26日交付现金200000元,2015年4月27日转款100000元,全部交给孟志斌,之前**也交了200000元给孟志斌,作为工程保证金,共计500000元。之后***、孟志斌、何孝惠找到我,金阳教师干休所工程直接由***与孟志斌、何孝惠对接,**不参与金阳教师干休所工程的建设问题。本案不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保证金给付,该保证金在原告给付**的同时已经转付给了孟志斌,这个事实原告非常清楚,2015年12月9日,***、**、孟志斌签订的协议中,已作了明确的处理,该借款保证金行为应该由原告和孟志斌之间发生争议,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归还***诉讼中的借款行为的法律依据,所以本案**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偿还***所谓的借款行为的法律义务和事实依据,***、**、孟志斌三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对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明确处理,**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昆班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志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昆班建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款凭证,被告**、昆班建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昆班建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纯粹昆班建司和***的民间借贷,是昆班建司和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保证金的给付行为,总承包合同中已经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当日需要缴纳保证金500000元,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昆班建司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说明作为保证金的借款300000元,明确约定**不参与工程情况下,该笔300000元保证金由孟志斌直接支付给***,《协议》将该事项说得十分清楚,是合法的、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本院对《协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昆班建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是昆班建司和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章,仅有***签字,***不是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履行;5、被告**、昆班建司提交的谈话录音,原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谈话录音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无法确定谈话人的真实身份,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谈话录音的人员及本案被告在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前提下,就以工程承包的名义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的行为有合同诈骗的嫌疑,原告***对谈话内容无异议,谈话内容属实,且是由其本人发起,参与人有其本人、孟志斌、何孝惠和**,谈话内容主要是本人要求退钱,不参与工程项目,孟志斌要求**将剩余的保证金转给孟志斌,由**承包该工程,本人在其中做小工程,因为**交不起保证金就退出了,实际金阳教师干休所工程至今未实施,本院对谈话录音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孟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昆班建司(甲方)与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承包修建金阳县驻西昌教师干休所;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承包费;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等承包形式,按国家规定计价规范及相关配套文件结合实际市场价格计价;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分四次缴纳,签订之日缴纳500000元,2015年4月27日缴纳500000元……以及结算办法、付款方式、保证金退还等,昆班建司在甲方处签章、**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签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章。2015年4月26日,昆班建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该200000元系现金交付,2015年4月27日,昆班建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该100000元系银行转账交付,**收到***交付的300000元后,将该款作为项目定金交付孟志斌,同时**另行向孟志斌交纳项目定金2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召集孟志斌、**及案外人何孝惠就金阳县驻西昌教师干休所项目合作进行协商,**表示退出项目。2015年12月9日,**(甲方)、***(乙方)、孟志斌(丙方)签订《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友好的协商,就甲方退还乙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于2015年4月26日向乙方借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又于2015年4月27日向乙方借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两次共计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人民币。二、待西昌市“金阳县退休教师干部管理所”,拆旧建新项目通过西昌市规委会后,15日内如甲方不能履行甲方和丙方的该项目转让合同,则甲方自动放弃该项目的开发权,此款由丙方代甲方支付此款给乙方。三、如甲方履行甲丙双方的该项目转让合同,以上借款仍由甲方退还给乙方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其中借款为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人民币,补偿款为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原甲乙双方签定的该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四、甲方自动放弃该项目的开发权后,丙方退还甲方定金。五、因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人民币,所以该定金经甲方同意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另因甲方未按规定退给乙方借款,给乙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甲方自愿补偿乙方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共计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六、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后,丙方不再退还甲方的该项目定金。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八、此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审阅无误后签字生效。”**、***、孟志斌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庭审中,***、**、昆班建司均确认昆班建司与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昆班建司偿还借款300000元、补偿款20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昆班建司辩称***交付的300000元不属于借款,而是因《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以及被告**提交的谈话录音,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交付被告**、昆班建司的300000元,其真实意思系因工程承包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非借款,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孟志斌就上述款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从协议内容来看,**收到***交付的300000元后,该款已作为项目定金交付孟志斌,如**不履行与孟志斌之间的金阳县驻西昌教师干休所项目转让合同,**自动放弃该项目的开发权,***交付**的300000元由孟志斌代**支付给***,而***以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昆班建司签订承包修建金阳县驻西昌教师干休所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昆班建司已退出该项目,同时,***在陈述案件事实与理由时,已明确没有“金阳县驻西昌教师干休所”拆除重建项目,被告孟志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承担补偿款给付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因此,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的300000元以及200000元补偿款,应当由孟志斌支付,**、昆班建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孟志斌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补偿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昆班建司偿还借款300000元、补偿款200000元,共计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协议约定,已以200000元作补偿,足以弥补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协议并未再就500000元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补偿款200000元,合计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孟志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田时雨
审判员  叶志凯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雨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借条2份、转款凭证1份、协议1份、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证明1、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拿工程给原告做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原告以完成了出借300000元的事实;3、协议书进一步确认了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且协议确认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补偿款的事实,两者相加即为原告诉请的500000元;4、协议第五、六条被告孟志斌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及补偿款500000元的义务。
二、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谈话录音1份。证明***、孟志斌、何孝惠和**关于工程项目实施的谈话,金阳教师干休所的工程由***直接与孟志斌、何孝惠对接,**退出该工程。
三、被告孟志斌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