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凉山州尧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351号
原告:**,女,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凉山州尧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美姑尧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美姑县。
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凌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祝明,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尧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尧舜公司)、美姑尧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姑尧舜公司)、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凉山尧舜公司、美姑尧舜公司、昆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及垫资欠款179762元;2.支付4年零7个月的工资利息;3.被告承担此起案件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工资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欠付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三被告的员工,在公司任办公室工作。从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4年零7个月,公司董事长凌昆没有发放原告工资共计179762元。2020年因房东锁了办公室大门和疫情的原因,公司只有原告一人坚持上班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也都是凌昆通知原告去办理。原告多次催要工资,均未果。2020年1月5日,三被告出具工资欠条时,因为凌昆把被告昆班公司的公章交给其他人,所以欠条上未加盖被告昆班公司的公章,但是欠条上注明欠款人为三被告,且被告昆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昆在上面签名按手印,所以三被告要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被告多年未支付被告工资,所以要支付工资利息。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凉山尧舜公司、美姑尧舜公司、昆班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昆班公司自2012年起至今就不再营业,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也未在公司上过班。被告凉山尧舜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6年,是空壳公司,在工商注册地址从未进行过营业,2018年年底至2019年3月,该公司在文汇路租赁了一个场地进行了营业。当时由李锐在负责,凌昆从未出面经营。在该期间内,被告的代理人在该场地看见原告来过,可视为原告在该期间内在被告凉山尧舜公司上班,在这过程中可能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美姑尧舜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李锐在负责经营,该公司从未聘请过原告,不存在被告美姑尧舜公司差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凉山尧舜公司、美姑尧舜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及垫资费用179762元。原告在此期间未在被告昆班公司上班,被告昆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工资欠条上列明了被告昆班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表示公司没有认可这件事。凌昆虽然在上面签名按手印,但其自2012年起就未经营被告昆班公司,该签名按手印无效。原告主张要求给付工资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公司欠资》,三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被告凉山尧舜公司、美姑尧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及费用共计60705元。2020年1月5日的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2015年6月——2019年12月31日工资及其垫资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柒佰陆拾贰元整(¥:179762.00元)”附件于后:1、2、3项。欠款人:凉山州尧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美姑尧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锐以被告凉山尧舜公司、美姑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二被告公司公章,凌昆以被告昆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按手印。根据凌昆于2020年4月19日签名确认的《公司欠资》,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及垫资费用1797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凉山尧舜公司、美姑尧舜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及垫资欠款179762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昆班公司是否对此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昆班公司辩称虽然工资欠条上列明了被告昆班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凌昆自2012年就起未经营该公司,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凌昆至今仍是被告昆班公司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昆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2020年1月5日的工资欠条上签名按手印,虽未加盖被告昆班公司公章,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凌昆的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该行为对被告昆班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应承担案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州尧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美姑尧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及垫资欠款1797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5元,减半收取计1947.50元,由被告凉山州尧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美姑尧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但 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青青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工资欠条两张、《保证书》一份、《公司欠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及垫资款的事实。
二、被告凉山州尧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美姑尧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