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越西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4民初1163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素彬,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商业街二段(州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凌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西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西宁路**/div>

法定代表人:邓忠雄,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霞,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班公司)、越西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越西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被告昆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越西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9481元,并判令二被告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被告昆班公司经招投标中选被告越西县交通局“越西县四甘普乡等通乡公路A合同段”工程项目。两被告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越西县四甘普乡等通乡公路工程工程(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昆班公司承建该工程的油路工程,合同预算总价为:3332293元,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可能出现增加或减少,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将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昆班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昆班公司将“越西县四甘普乡等通乡公路A合同段”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在按照被告越西县交通局的要求和现场监理的监理指导下,于2008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该段通乡公路也于2008年12月30日竣工的同时投入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监理和被告越西县交通局的要求,对工程量进行了部分变更。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即向被告越西县交通局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文件,该工程经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319481.83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竣工使用后至今,被告越西县交通局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0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19481.83元。综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越西县交通局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和竣工资料后,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昆班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有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昆班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异议,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越西县交通局,昆班公司没有截留、欠付原告工程款,不应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越西县交通局辩称:1、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由被告越西县交通局与被告昆班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便存在工程欠款纠纷也应当由西昌昆班公司提起诉讼;2、涉案工程“越西县四甘普乡等通乡公路A合同段”是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必须要进行审计,被告越西县交通局至今未收到昆班公司的竣工验收资料,因此无法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进行认定和拨付;3、越西县交通局已经支付工程款3390132.20元,涉案工程的合同预算总价为3332293元,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已超额支付;4、原告称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超出《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情况,但对于工程超量的情况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并不知情,超量工程的设计、施工、结算均未取得被告越西县交通局的确认和同意,故,原告依据超量工程提出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5、越西县交通局与昆班公司没有约定利息,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导致本案没有一个确定的结果,过错在于原告,因此,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也不应当计算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昆班公司将其承建的“越西县四甘普乡等通乡公路A合同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的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越西县四甘普乡等通乡公路工程(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副本一份,原件。包括了: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中标通知书、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项目经理委托书及相关证件复印件、投标书、投标书目录、工程量清单、分析表。拟证明: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昆班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技术标准、工期、质保期、工程量变更、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根据该施工合同书专用条款55.1:“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量可能出现增加或减少,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将以承包人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允许工程量发生变更,并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3、《越西县四甘普等通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证明附件四册原件。包括了:单项工程开工通知、分项开工申请报告、压实度(灌砂法)试验检测报告单、路面厚度检测评定报告单、现场钻芯取样报告、无侧限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原材料试验报告、砂浆配合比试验报告、分项工程施工案、中间交接证书等。拟证明:原告的施工完成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和公路工程施工规范。同时原告每个单项的施工,经过监理确认同意后才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监理员检测检验合格签字确认后才进入下一道工序,因此原告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程变更、增减,全部是按照业主方、监理方的指导和要求完成的;相关的文件中都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越西县四甘普等通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支付报表(A合同段)一册,原件。包括了:A合同段支付说明,工程进度表,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表,计量证书,清除(淤泥)、换填(砂砾石)工程数量汇总、挡土墙工程数量表、路基路面排水沟工程数量表等。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计量结算(监理审核确认)的价款总额为4319481.83元;根据工程进度表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11月25日完工(有监理公司和昆班公司的签章)。5、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3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同一工程的B合同段系龚建雄承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39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龚建雄承建的B合同段自2008年12月投入使用并开始计算利息,故涉案工程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08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6、《律师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调查人石映红系原越西县交通局业务副局长,被调查人参与了涉案工款部分施工管理工作,涉案工程的设计与实际施工的现场确有部分不一致或不合理,此标段中火车站旁边的位置有大量的淤泥需要清理换填,另外有部份水沟、涵洞未设计或设计不合理,需要增加或变更;案涉工程是经过施工方、设计、监理、和交通局多方共同多次现场会审同意变更的,当时的参与人员有交通局的时任局长杨热古和被调查人等;当时确实有因各种原因存在部份工程没有在当时审签的情况,但经过监理确认的施工过程的变更,工程计量越西县交通局是知道和认可的。7、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证人张某2008年是四川华达监理公司的员工,越西县交通局委托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公司,对其发包的越西县四甘普乡通乡公路建设进行监理,证人受公司指派参与四甘普乡通乡公路A标段从开工到工程完工的全程监理,系现场监理工程师;A标段的工程量存在确定存在变更和增减,工程量增加最大的是火车站附近的淤泥清除,因排水问题,还有部分沥青路面设计变更为水泥路面;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变更是由业主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四方现场会审后,由设计方提出变更方案,业主方现场同意后由施工方现场施工,监理方按照变更的方案和业主方的要求进行监理,再由监理方在变更的工程量上签字确认,业主方再统一签字。A标段建设中工程量的变更,当时业主方现场负责人石局长是参与了的(副局长,只知道姓石,不知道名字);经当庭辩认,**提交法庭的工程资料上监理方张某的签字系证人本人所签,监理公司盖章属实。

被告昆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越西县交通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借条、转款凭证等(复印件)共计42张。拟证明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0132元。2、“计量通知单”(复印件)7张。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沥青由凉山州物资公司提供,原告**欠付的沥青款100132.20元,由越西县交通局代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昆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无签订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内部承包协议书》属非法转包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原告为合法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增量征得了越西县交通局的同意。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越西县交通局未签章,对增量及变更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6《律师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根据被调查人的陈述,其并未在变更资料上签字,原告的工程量变更仍未确定;对证据7证人证言部份认可,但认为因时间太久,证人证言存在偏颇,认为监理公司仅对工程质量有监督职责,对大幅增量等无决定权。原告**对被告越西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2015年1月31日“记账凭证”中100132.20元的记账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无原告的签字授权,原告不清楚。原告确有委托越西县交通局付给凉山州物资公司沥青款,金额仅为500000元,在该组证据2008年9月17日的“记账凭证”中有记载。对该组其余证据予以认可,且确认收到工程款3289999.80元,该组证据同时证实了被告越西县交通运输局委托的监理单位为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仅有数量,未标明价格,不能证明**欠付凉山州物资公司沥青款,也不能证明**同意交通局代付。被告昆班公司对被告越西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实的越西县交通局转款3290000元异议,对代付100000元的沥青款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计量通知单“系复印件,只有运输的数量,没有付款的金额,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项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符合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越西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中,其提交的2015年1月31日“记账凭证”,结合其提交的证据2,拟证明越西县交通局代原告**支付沥青款100132.2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记账凭证”由越西县交通局单方制作,无相对人签章;“计量通知单”(复印件)仅记载了“筑路油”的用量,仅凭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越西县交通局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越西县交通局提交的其余证据拟证实**收到工程款3289999.8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认可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被告昆班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发包方)签订了《越西县四甘普乡等通乡公路工程(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332293.00元,工程工期为8月;该合同书专用条款55.1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量可能出现增加或减少,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将以承包人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2008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昆班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工程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委托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驻地监理工程师为张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制作了四册《越西县四甘普乡等通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证明附件(第A合同段)资料,其所附的中间交工证书、单项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分项工程开工申请书,单项工程开工通知单,分项工程开工通知单、质量检验报告单上等资料都中都有现场监理工程师张某的签证及监理单位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签章。2010年5月6日,原告**制作了《越西县四甘普等通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支付报表(A合同段)一册,在该册的支付说明、工程进度表、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报表、计量证书、清除(淤泥)软土、换填(砂砾石)工程数量汇总、中间计量表、路面工程数量计算表中均有监理单位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签章及驻地监理工程师张某的签字,确认该合同段计量工程款为4319481.83元。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越西县交通局核对,**对其收到的工程款3289999.80元予以确认。

另查明,越西县四甘普乡等通乡公路工程工程(A标段)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08年12月30日投入使用。原告**和被告昆班公司与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均未进行过结算,也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昆班公司未欠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合同的结算依据;三、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变更、如何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昆班公司就越西县四甘普乡等通乡公路工程(A标段),通过招投标合法途径取得建设施工权,并与被告越西县交通局签订了《越西县四甘普乡等通乡公路工程(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昆班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昆班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昆班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参与管理,原告**对案涉工程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昆班公司的关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昆班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原告**已实际组织民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建设带来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越西县交通局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的焦点二,被告越西县交通局辩称要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合同结算依据的辩由,因被告昆班公司与被告越西县交通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须经过审计后才能结算支付,因此,该辩由不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发包人主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的焦点三,被告昆班公司与被告越西县交通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确定了签约合同价为3332293.00元,同时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量可能出现增加或减少,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将以承包人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之规定,从原告提交的多份支付报表及现场工程师对相关材料的签证,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对工程确实进行了部分变更。在“越西县四甘普乡等通乡公路A合同段支付说明”中,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对合同变更后计量工程款总额确认为4319481.83元,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被告越西交通局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完成“越西县四甘普乡等通乡公路A合同段支付说明”上的工程量及监理单位的监理行为超出监理合同约定及监理规范,故监理单位的签章依法对被告越西县交通局有约束力,应视为是被告越西交通局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因此,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依法按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委托的监理单位确认的4319481.83元认定。案涉工程2008年12月30日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已于2008年12月30日投入使用,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昆班公司未欠付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扣除被告越西县交通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289999.80元,实欠原告**工程款1029482.03元。被告越西县交通局主张另支付了100132.20元的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的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应按照法律规定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十余年后才起诉主张欠付的涉案工程款,有故意扩大损失的事实,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故意扩大的部分利息损失,根据其怠于履行权利的时间长短,由其自行承担欠付工程价款总利息的50%为宜。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12月30日投入使用,故欠付工程款1029482.03元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越西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029482.03元及利息(利息以1029482.03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总数的50%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原告**负担1755元,被告越西县交通运输局负担7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苏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