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龙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27民初287号
原告:***,男,生于1991年1月16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商业街二段(州交通局)4幢1单元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凌昆,职务不详。
第三人:平武县龙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班公司)、第三人平武县龙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安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向被告昆班公司经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均无法联系到,故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龙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公告刊登在2017年4月6日人民法院报G80),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194.36元;2.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后判令第三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用被告昆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龙安镇政府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平武县龙安镇长河村机耕道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昆班公司承建平武县龙安镇长河村机耕道灾后重建项目,工程价款以审计价为准。2011年10月5日昆班公司将《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施工。2012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平武县审计局成立审计组对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送达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1681194.36元。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自行垫付了人工、材料等工程相关支出。2012年4月,昆班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2016年2月,昆班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昆班公司讨要剩余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项,昆班公司均予以拒绝。2016年底,原告得知昆班公司因自身经营问题,其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相关员工均已失联。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保证拖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项能够得以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对于***与昆班公司属挂靠关系并不知情,龙安镇政府已向昆班公司支付工程款988000元,还欠付工程款693194.36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平武县龙
安镇长河村机耕道灾后重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平武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龙安镇政府向昆班公司支款凭据、证人任某的证言等。本院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借用被告昆班公司的名义中标第三人龙安镇政府发包的平武县龙安镇长河村机耕道灾后重建项目,并于2011年9月30日与龙安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090307元;缺陷责任期2年;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总监签字、甲方审核送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95%;本项目审计通过后三个月内扣除质保金后,再无息付清余款;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为审计结果的5%;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1年10月5日昆班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格1090307元,以审计价为准;工程管理费为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2%;税金由承包方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甲方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一次扣除公司管理费后向乙方办理结算;付款进度按业主支付的进度支付;本工程材料由承包人按设计及业主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自行采购,并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施工图纸若有调整、变更,以建设、设计单位的通知为准……
平武县龙安镇长河村机耕道灾后重建项目于2011年10月15日开工,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对增加工程确定由原中标单位实施,2012年12月15日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平武县审计局成立审计组对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送达审计,并组织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定结算金额1681194.36元。
龙安镇政府已向昆班公司支付工程款988000元,昆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988000元(包含管理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昆班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其借用昆班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并与昆班公司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约定将工程全部内容交由***施工,并由***交纳管理费,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实属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故***与昆班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龙安镇政府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昆班公司是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虽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项目审计通过后三个月内扣除质保金,再无息付清余款,缺陷责任期为两年。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681194.36元,《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质保期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2月30日,故发包人龙安镇政府现应向承包人昆班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昆班公司亦应向实际施工人全额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龙安镇政府已向承包人昆班公司支付工程款988000元,故还欠付工程款693194.36元,承包人昆班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988000元,故还欠付工程款693194.36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昆班公司支付工程款693194.36元,第三人龙安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693194.36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3194.36元;
二、第三人平武县龙安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3194.36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2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牟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双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