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知明,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瓜州县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黄彦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甘肃泓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知明,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盛知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天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但结合医院的检验报告及现行伤残标准其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且***的伤残鉴定系且单方作出,鉴定的真实性及可靠性令人怀疑,上诉人及天润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许。2.天润公司雇佣汪久安,汪久安又雇佣上诉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天润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因天润公司未依法缴纳保险,才产生本案纠纷,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受伤后,天润公司因本案纠纷应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5200元,二审应当判令由天润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
***未作答辩。
天润公司辩称,上诉人盛知明承包了天润公司钢筋切割工程,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干活,现***受伤,盛知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构成伤残与天润公司无关,上诉人诉请的25200元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55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7元、鉴定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受被告盛知明临时雇佣,在盛知明承包的天润公司的钢筋班组务工。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操作切割机过程中受伤,后至中核四○四医院治疗。2016年9月27日,原告自行向甘肃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申请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曾就该起事故向本院提起工伤赔偿,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盛知明未就垫付费用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盛知明对雇佣原告***务工且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与盛知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因原告在作业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其主张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30元;2.误工费为4835元;3.护理费为1075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记载其为农业家庭户,故该项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76.1元,以伤残系数0.1计算20年,核算为16152.2元(8076.1元/年×20年×0.1);5.鉴定费为231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5502元(本案四舍五入),被告盛知明作为管理者,理应对其生产、管理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生产事项,进行培训及安全告知,且作为雇主在接受原告创造利益过程中,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钢筋加工人员,应当预料到岗位的危险性并做好相关的安全从业及防护措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确认被告盛知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852元。被告盛知明未提交证据证实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本案不做抵扣。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天润公司存在过错,故天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盛知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盛知明赔偿***17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应由有资质的企业承包,天润公司将涉案切割钢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盛知明,***受盛知明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天润公司应当与盛知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未举证证实天润公司存在过错,认定天润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在盛知明无证据证实鉴定意见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准许盛知明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盛知明关于天润公司向其支付25200元费用的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盛知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盛知明赔偿被上诉人***1785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以上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盛知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负担389元,盛知明、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陈江天审判员孟玉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