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知明,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瓜州县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黄彦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甘肃泓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知明,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盛知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天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但结合医院的检验报告及现行伤残标准其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且***的伤残鉴定系且单方作出,鉴定的真实性及可靠性令人怀疑,上诉人及天润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许。2.天润公司雇佣汪久安,汪久安又雇佣上诉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天润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因天润公司未依法缴纳保险,才产生本案纠纷,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受伤后,天润公司因本案纠纷应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5200元,二审应当判令由天润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
***未作答辩。
天润公司辩称,上诉人盛知明承包了天润公司钢筋切割工程,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干活,现***受伤,盛知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构成伤残与天润公司无关,上诉人诉请的25200元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55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7元、鉴定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受被告盛知明临时雇佣,在盛知明承包的天润公司的钢筋班组务工。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操作切割机过程中受伤,后至中核四○四医院治疗。2016年9月27日,原告自行向甘肃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申请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曾就该起事故向本院提起工伤赔偿,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盛知明未就垫付费用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盛知明对雇佣原告***务工且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与盛知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因原告在作业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其主张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30元;2.误工费为4835元;3.护理费为1075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记载其为农业家庭户,故该项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76.1元,以伤残系数0.1计算20年,核算为16152.2元(8076.1元/年×20年×0.1);5.鉴定费为231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5502元(本案四舍五入),被告盛知明作为管理者,理应对其生产、管理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生产事项,进行培训及安全告知,且作为雇主在接受原告创造利益过程中,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钢筋加工人员,应当预料到岗位的危险性并做好相关的安全从业及防护措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确认被告盛知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852元。被告盛知明未提交证据证实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本案不做抵扣。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天润公司存在过错,故天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盛知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盛知明赔偿***17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应由有资质的企业承包,天润公司将涉案切割钢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盛知明,***受盛知明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天润公司应当与盛知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未举证证实天润公司存在过错,认定天润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在盛知明无证据证实鉴定意见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准许盛知明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盛知明关于天润公司向其支付25200元费用的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盛知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盛知明赔偿被上诉人***1785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以上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盛知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负担389元,盛知明、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陈江天审判员孟玉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