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靳恒、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1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生于1976年7月14日,汉族,住酒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住嘉峪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恒,男,生于1972年2月16日,汉族,住武威市。
原审被告:***,男,生于1982年7月4日,汉族,住定西市,现在定西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69号1号楼。
负责人:邓斌,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瓜州县文化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黄彦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男,生于1977年11月8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70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孔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男,生于1977年11月8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五分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礼,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靳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靳恒收到***的98680元的“砖款”为材料款与事实不符,涉诉工程所有红砖为***垫资购买,申请人提交的瓜州县兴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以及证明能够证明该批红砖用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唯一且确定,不存在与其他工程项目材料混同的情况,且工程量与采购红砖的数量基本吻合,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98680元为砖款,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红砖由其自行购买,砖款应当在计算工程款时扣减。二审法院对本应是工程款的98680元收条认定为砖款,对申请人垫付的105600元砖钱却不予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款700余万元我公司已全额付清,我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以与景恒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承包涉案工程的人是***,我方与***、靳恒从未签订任何合同。2、***将涉案的22基站完工交付并经验收,全部工程款双方均按照协议及委派工单进行一站认定,认定后通过铁塔公司进行了最终价款的审级金额确认。3、答辩人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对***、靳恒无任何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5年12月23日靳恒向***出具收条中98680元是否系涉案工程砖款。该收条记载:“收到***(转钱)98680元”,关于其中“转钱”的含义,双方产生异议并直接影响工程款的认定。首先,从双方书写收条的习惯分析,2015年12月23日当日,靳恒向***出具5张收条,纸张、字体、格式均一致,每笔款项前均有用途备注,涉及商砼预付款、水泥、破碎锤、挖机、托车等,第5张收条无用途备注,但“现金”二字未用括号标注,与转账未形成意思对比。综合上述书写逻辑和结算习惯,直观反映出靳恒主张“转钱”系笔误实为“砖钱”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靳恒提供其持有的七张瓜州县兴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调拨单,记载砖块数量为220000块。***提供的瓜州县兴安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中记载单价为0.48元共计105600元,与其提供的收据金额一致;靳恒释明10公里之内的三车砖84000块单价0.43元共计36120元,10公里之外五车砖136000块单价0.46元共计62560元,合计98680元与收条记载金额一致。鉴于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与靳恒的转包关系,以及上述收条的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瓜州县兴安建材有限公司收据及证明所记载的款项来源,本案存在支付砖款款项来源不明的合理怀疑,瓜州县兴安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亦未明确证明红砖签收人,不足以认定***垫付涉案工程红砖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原审结合收条以及案件实际情况,认定98680元系涉案工程砖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审 判 员 魏淑梅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春毓
法官助理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