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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22民初93号
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695634420G。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瓜州县三道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814020130605。
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595505875X。
法定代表人:黄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住瓜州。
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和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7478元,承担利息42815.76元,合计530293.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历年来都采购原告的商砼,2019年年初,原告将被告诉诸瓜州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以前欠账246754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撤诉。被告之后也未付款。期间,被告仍然向原告赊购商砼。近两年时间过去了,被告尚欠原告487478元货款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87478元属实,利息需要再重新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2020年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商砼使用对账明细一份、2019年6月24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2019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范仲伟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商砼后拖欠部分商砼款未付,酿成纠纷。2021年1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7478元,承担利息42815.76元,合计530293.76元。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87478元不持异议,对原告按月利息1%计算迟延付款利息42815.76元也无异议。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未付的事实和金额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利息以双方当庭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74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
二、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利息4281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3元(已预交),减半收取4552元,由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龙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