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1、阿克塞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西藏宝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24民初183号
 
原告:**1,男,汉族,生于 1982年4月10日,个体户,住甘肃省酒泉市 4 号楼 3 单元 202 号,身份证号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福建贵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驻甘肃省酒泉市***哈萨克族自治县红柳湾镇金山路 1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3,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驻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11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3,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驻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A区2栋2单元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4009132132484XB。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3,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酒泉市瓜州县文化街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20922595505875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汉族,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1诉被告***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西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公司)、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公司)、西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3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平整工程款430305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382870.59元(暂计至2019年4月14日,4303050×1955天÷365×6%);3、被告一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在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承包了***锋电新能源80兆瓦光伏发电厂场地平整工程。原告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2013年 12月8日,形成《***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80兆瓦光伏发电厂场地平整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工程范围为场地平整;建筑面积为1945800 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30305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日历天数和实际工作天为35天;工程内容为冲击沟槽回填、局部低洼地带回填、岩石外运、整体场地平整;验收意见为本工程经验收达到竣工条件,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催要工程款,但拒不支付工程款。
被告施工期间,被告一的股东为被告二,2016年9月20日被告二将其持有的被告一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三。因此,被告一、原系被告二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经股权转让后,被告三系被告二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一系被告三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且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为艾某。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一一、被告二、被告三应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锋电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所述没有证据支撑。第三人天润公司也并非该项目工程的受委托方,双方之间仅存在一个围栏合同,且双方均已结清合同款。2、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场平工程,不存在单独发包的可能。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项目为报价单中的局部挖运填土、拆除围栏、场平、岩石外运等工程,这些工程不具备单独发包的条件。3、原告是否实际进行并完成现场工程及工作量多少存疑,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量为《***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80兆瓦光伏发电厂场地平整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简称《竣工验收表》)中确定的工程量,且主张的工程价款也是按照该份文件中确定的价款为依据。但是该份文件中,只有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人员签字、施工单位“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建设单位并未盖章确认这份文件,且监理单位既未签字也未盖章,说明该份文件所说的工程量并未经过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也未经过业主确认,马略冰、于永龙并没有被告的授权,不具有发包工程及确认工程的资格,马略冰、于永龙并不能代表单位进行确定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的建设单位签字处员工签字涉及伪造,被告已经申请笔迹鉴定,最终结果以笔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认为这是于永龙、马略冰与**1恶意串通伪造的。马略冰曾因职务侵占行为损害了所在公司的利益,并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书文号(2019)苏0591刑初203号,在此种情形下,马略冰的签字无疑是不具有真实性、可信性的,被告认为此次仍然是其恶意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了《竣工验收表》及《***锋电新能源80兆瓦光伏发电厂场地平整工程报价单》(简称《工程报价单》,这两份文件签订日期均为2013年12月8日,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如此之大的工程量,不可能在没有合同且未商定单价的时候就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违背。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80兆瓦光伏发电厂场地平整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拟证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80兆瓦光伏发电厂场地平整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工程范围为场地平整;建筑面积为19458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30305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日历天数和实际工作天为35天;工程内容为冲击沟槽回填、局部低洼地带回填、岩石外运、整体场地平整;验收意见为本工程经验收达到竣工条件,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验收。被告项目负责人马略冰、现场负责人于永龙在建设单位一栏内签字,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原告及其项目负责人马守智在施工单位一栏内签字,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竣工验收表上**1的签字跟他在《围栏合同》证据的签字是不一致的,开工日期与其他证据矛盾,该工程项目只有单独的验收单,没有必然的有的协商过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锋电新能源80兆瓦光伏发电厂场地整平工程报价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及现场负责人马寿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马略冰、现场负责人于永龙共同签字确认的《***锋电新能源80兆瓦光伏发电厂场地整平工程报价单》,记明:局部挖运填土306450元、拆除草原围栏37800元、场地整平3919200元、岩石外运39600元,合计430305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时间与竣工验收单时间是同一天,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关于***光电园区二期8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申请》、《关于***光电园区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申请》、《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锋电能源***县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意见》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本案所涉并网光伏发电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情况的文件。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合法行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与一个是否签署合同无关。
证据4、《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据以界定本案工程项目四至范围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证据5、《场地平整前现场照片》一组(12张),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场地平整前部分现场照片。
证据6、《场地平整施工现场照片》一组(19张),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场地平整施工过程中部分现场照片。
证据7、《场地平整后现场照片》一组(6张),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场地平整后部分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根本无法核实真实的工程量,照片里的石头地也无法确定真实的方位,平整的土地也不能证实它真实的方位,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8、《关于**1施工队在***锋电新能源80兆瓦光伏发电厂场地平整施工及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春节前,原告及农民工沈某、**23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发放农民工工资未果,不得不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求助,请求***人民政府出面协调解决被告拖欠的场地平整工程款,以便及时解决农民工工资,化解社会矛盾。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施工过程和控制部分上的时间与验收单时间不一致,没有验收单位验收的凭证,没有初步验收的痕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9、《受理告知书》、《关于加快支持信访人**1劳务工资的函》两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信访局要求协调处理本案工程款。2016年2月5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向被告股东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妥善处理拖欠工程费用。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受理告知书》真实性不认可,**1字体不一致。《关于加快支持信访人**1劳务工资的函》把《围栏合同》追加到里面了,《围栏合同》我们已经支付完毕,说明劳动局不知道实际情况。
证据10、《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关于本案工程的电子邮件沟通往来记录》一组,拟证明1、2013年11月22日,原告将场地平整现场施工图片发给于永龙;2、2013年11月24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于永龙,催要工程款;3、2013年11月24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于永龙,催要工程款以及签合同;4、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施工现场监理情况汇报发给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张某;5、2013年12月5日,原告将场平、围网验收资料发给于永龙;6、2013年12月6日,原告将场平、围栏验收申请报告发给马略冰;7、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场地平整工程造价汇总发给马略冰;8、2013年12月24日,原告将场地平整施工要求、造价汇总、验收报告发给于永龙;9、2015年6月21日,原告将场地平整工程有关资料发给宋莹,要求支付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邮件落款时间2013年10月21日,垫资300万是原告自我描述的过程,并不是协商,而于永龙并没有进行回复,说明其不认可**1的邮件内容,并且邮件内容有遮挡部分。证据显示有进行全程监理,但只有一份验收单。场平操作30人与实际人数不相符,原告邮件没有发件人,除马略冰外,没有其他的回函,故对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11、《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关于本案工程的短信沟通往来记录》一组,拟证明1、2014年-2017年,原告与宋莹之间的手机短信沟通记录,要求解决、支付场平工程款;2、2015年,原告与马略冰、叶瑞之间的手机短信沟通记录,要求解决、支付场平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跟宋莹沟通往来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是一种索取债款的留痕手段。
证据12、《部分铲车台班记录、欠条、付款平整》一组,拟证明原告租赁铲车部分台班记录,原告出具给车主的欠条,原告支付给车主的付款凭证。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入场时间与实际干活时间不一致,机器和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冲突。原告证据第97页,公司负责人签字这一栏是空白的。欠条不能证明是为场平工作产生的费用,当时原告也在干围栏工作。原告给赵文龙付款27100元与他垫付300万元的证据不相符,垫付300万元也属于无中生有。
原:证据13、《施工现场务工人员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两份,拟证明原告雇佣施工此案场务工人员的考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施工现场务工人员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是原告单方面提供,出勤人名无法核实,且考勤时间提前15天80人入场不现实,其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14、《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关于本案工程的短信沟通往来记录》,拟证明2015年,原告与尧超之间的手机短信沟通记录,要求解决、支付场平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自说自话,给自己追偿工作留痕,尧超也没有认可。
证据15、证人沈某证言,拟证明2018年7月9日,沈某所作的关于本案所涉场平工程的情况说明。
证据16、证人**24证言,拟证明2018年7月9日,**24所作的关于本案所涉场平工程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写法和口气是一致的,这明显是抄的,劳务人员不可能描述的这么清楚,造假痕迹明显。
证据17、马略冰《关于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县80兆瓦光伏项目前期施工情况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8日,马略冰向原告出具的《关于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县80兆瓦光伏项目前期施工情况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场平工程是原告承包的。
证据18、与马略冰微信沟通记录,拟证明2018年7月9日,马略冰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关于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县80兆瓦光伏项目前期施工情况的证明》。
证据19、视频资料,拟证明2018年7月9日,马略冰由于航班延误无法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马略冰是骗子,**1只与马略冰一人沟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被告针对其反驳原告主张或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锋电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场区围栏供货及施工合同》(AKSFD-C-2013-0013),酒泉天润有限公司与***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拟证明1、本合同中**1签字笔迹与**1提交的证据中“**1”签字笔迹不一致;2、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仅存在一个《围栏合同》。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4年1月24日,被告***锋电公司向第三人酒泉天润支付45万元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2014年1月24日,***锋电公司向第三人酒泉天润支付45万元《围栏合同》款。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2014年12月11日,被告***锋电公司向第三人酒泉天润支付127530元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锋电公司向第三人酒泉天润支付127530元《围栏合同》款。
证据4、《发票》一份,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酒泉天润向被告***锋电公司开具的577530元发票。拟证明被告***锋电公司与第三人酒泉天润之间的《围栏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本案所涉围栏工作的实际施工人是**1,而**1之所以用了天润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1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锋电公司要求**1找一家公司来解决开票及付款的问题。2、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实质是**1在做完工后,补签的合同再付款开票。3、到目前为止,就围栏工程款还没有支付给原告**1。4、证据中的工程与本案涉及的场地工程并非同一工程。5、被告所说自己是一家规范的公司,而原告围栏工程就签订了一份补签的合同,再补发票,再无其他手续。
证据6、《说明函》一份,天太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说明函,2017年7月21日做出,原件(1页)。拟证明天太公司实际承包被告的另一项目工程,盛国东团队实际进行工程施工。
证据7、《承诺函》一份,2017年7月21日由现场施工包工头盛国东做出,原件(1页)。拟证明天太公司承包的场平等工程包含在整个项目工程内,不存在单独分包的情况,该工程由盛国东等包工头实际完成。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这组证据是被告与本案无关的天太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2、这组证据都是产生于2017年3月以后,本案原告完成场地平整工程以及案外的围栏工程之后。3、不知道被告代理人是否去现场看过,目前被告实际施工地点与原告施工的围栏和场地平整地点不一致。
证据8、《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苏0591邢初203号,复印件(18页)。拟证明马略冰曾涉嫌挪用资金罪,侵占公司财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在本案中的签字等行为不具有可信度。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马略冰是因为侵占某公司,并不是本案公司,这本身就与被告公司无关,又不是挪用被告公司的资金,即便马略冰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涉嫌刑事犯罪,马略冰是被告公司聘用人员,被告公司有相应雇主责任。
证据9、《护栏和扶手制作与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三份,拟证明我们在履行合同时规范严肃。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三、经被告申请,委托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笔迹鉴定。
1、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鉴定通知书。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案终结鉴定。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四、对马略冰的询问笔录。
1、马略冰的询问笔录反映,马略冰在本涉案项目中所进行的一切工作都是经过与领导汇报进行的,在工程验收单及报价单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
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本案所涉工程的基本情况,予以认可。
对该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1挂靠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锋电公司8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8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马略冰、现场负责人于永龙与原告**1对场地整平工程报价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报价单载明:局部挖运填土30645立方米,单价10元,合计306450元;拆除草原围栏2100米,单价18元,合计37800元;场地整平1959600平方米,单价2元,合计3919200元;岩石外运1320立方米,单价30元,合计39600元,共计4303050元。
同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形成《***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80兆瓦光伏发电厂场地平整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验收表中载明:工程范围为场地平整;建筑面积为1945800平方米;施工单位为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为430305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日历天数和实际工作天数均为35天;工程内容为冲击沟槽回填、局部低洼地带回填、岩石外运、整体场地平;验收意见为本工程经验收达到竣工条件,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验收。马略冰、于永龙与**1、马守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工程施工中,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于永龙、马略冰分别发送了场地平整影像资料、场地平整、围栏验收申请报告等,并让于云龙催公司付款及签订合同事宜。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通过短信于2014年至2017年向锋电公司经理宋莹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其中,2015年6月21日向宋莹的电子邮箱发送了索要工程款邮件。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2015年12月18日,原告到信访部门上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共同于2016年2月5日向锋电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尽快解决其下属的被告***县锋电公司拖欠**1的工程费用。原告拖延至今未付款,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兆瓦+8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证实,***县锋电公司20兆瓦和8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存在,由甘发改能源[2012]2201号、2215号文件分别批复核准;马略冰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担任锋电公司总监,负责甘肃省山丹、***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前期施工工作,于永龙是被告锋电公司的技术人员,宋莹2014年6月25日前工商登记为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2013年11月1日至12月5日,承包被告***锋电公司投资的8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虽未提交书面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但原告据以提出诉讼主张的《***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80兆瓦光伏发电厂场地平整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及报价单内容,能够证明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等事实,并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马略冰、现场负责人于永龙签字确认。马略冰、于永龙系锋电公司委派至被告公司工作的管理人员,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马略冰、于永龙的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构成了表见代理,依法应由被告***锋电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锋电公司与被告***锋电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被告锋电公司派自已公司员工对***锋电公司的项目进行全面负责及技术指导,构成人格混同,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证人沈某、**23和对马略冰的询问笔录证明工程承包施工具体情况的证言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告**1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照片、租用铲车、雇佣人员考勤及工资发放表、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判断,完全能够确信原告承包上述工程施工的事实存在,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就该工程实际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被告追讨尚欠的工程款。现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公司接受了工作成果,被告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抗辩主张该场地平整工程并非原告施工所提交的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合同等证据,经审查,其形成时间均在该验收表记载的施工时间之后,证据中未反映场地平整部分,分项工程内容与原告的施工情况并不冲突,不能否定原告在前期进行场地平整的事实,故被告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工程价款不能确定的抗辩,原告已提交了工程验收单和报价单,工程价款已经确定,本院征求被告是否做工程价款鉴定,被告不申请工程价款鉴定,且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提马略冰曾涉嫌挪用资金罪,侵占公司财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抗辩,与本案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工程款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该验收表后,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付款时间应以工程交付之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应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3.25%计算给付逾付款利息749054.85元。综上,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1工程款4303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1工程款逾期利息74905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被告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1元,由被告被告***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文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陈莉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