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朵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3民初18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朵某,男,藏族,现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肃北县马鬃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单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北县党城湾镇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现住酒泉市,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王某与被告朵某、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鬃山政府)、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马鬃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2、要求被告马鬃山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8月被告朵某将其承包的肃北县马鬃山镇供水管网(维修改造)项目中的检查井、管沟等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的该部分工程后,组织人员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2019年10月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于2019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马鬃山镇管网工程款110000元,并约定于政府验收结算后一次性支付,但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通过了验收,但被告朵某声称被告马鬃山政府未支付该项工程款,因此被告朵某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工程款,被告均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久拖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付款的理由是被告马鬃山政府未支付被告朵某工程款,导致被告朵某无资金给原告支付,依法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马鬃山政府在欠付被告朵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并将已完工工程交付被告,因此被告无理由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现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朵某辩称,1、被告朵某不欠付原告工程款;2、即便欠付,根据双方的约定,由朵某和政府结算验收以后进行支付,现在朵某和政府没有进行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马鬃山政府辩称,原告起诉我方连带支付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和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已经向涉案承包人付清了工程款,因原告与天润公司和我方没有合法的工程承揽关系,且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马鬃山镇府支付劳务费,请求驳回对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该工程系被告朵某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及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10月21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朵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某工程款110000元;2、工程量核算清单一份,证实涉案工程价款为291760元,尹某支付120500元,工人工资66700元已经从中减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3、2020年8月23日通话记录一份,证实马鬃山镇政府还有涉案款未支付,结算已经结束,只剩下内部审计,而且双方对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朵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对王某工程款无异议,总欠付工程价款是110000元,但是现在工程没有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朵某认可欠付1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而且原告在录音中说的欠付工程款19000元和本案无关。我们的工程款是涉及马鬃山镇管网工程工程款,其他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朵某的签字。
被告天润公司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马鬃山政府第一次开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朵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及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2019年8月10日朵某将马鬃山管网工程管网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尹某;2、2020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案外人尹某将涉案工程中检查井分包给王某,并预付工程款107500元;3、现场施工图片两份、证明和收条各一份,证实该工程是案外人李某修建干活,并且在工程结束后,案外人李某找不到原告王某,有朵某代付工资66000元的事实;4、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实2019年10月21日向李某支付工资66000元。
原告王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的合同和原告工程不一致。他们约定是水暖工程,原告工程是土建工程,没有关联性。尹某将王某介绍到朵某工程队,没有合同;证据2可以证实朵某确实通过尹某转付过工程款,在结算清单中已经予以减付,更加印证了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证据4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收据来说,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朵某2019年10月21日,被告朵某和王某在结算中承诺,民乐人工资由他直接支付,并且已经从王某工程款中扣除,而且承诺书书写有问题,不应该是由李某书写签字,并且被告所说联系不到王某不实,欠条和收据之间只差3天,不可能联系不上王某。
被告天润公司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马鬃山政府第一次开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马鬃山政府为证明自己主张及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肃北县马鬃山镇供水管网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合同一份、建设工程验收竣工报告一份,证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已经竣工,且涉案工程和原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王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实原告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马鬃山政府应当支付原告方工人的欠付工资,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朵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
被告天润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我院调取了一份2022年2月15日向案外人李某做的电话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朵某同时向王某和李某出具欠条,李某的工资由被告朵某支付后将欠条取回另外开具了证明。
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朵某经质证认为,李某的电话陈述和自己书写的证明不一致,应当以李某出示的书面证明为主。
被告马鬃山政府经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天润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支持,证据2虽没有被告朵某的签字,但可以佐证欠款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朵某提交的李某的证明,由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朵某借用被告天润公司资质,作为肃北县马鬃山镇供水管网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其项目中的检查井、管沟等部分安排原告完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承揽被告朵某的该项目后,按照被告朵某要求及时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2019年9月20日工程竣工后,被告朵某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确认被告朵某尚欠原告11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于2019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20年1月3日被告朵某支付原告10000元,现剩余1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某并非承包人,朵某也非发包人,而是原告王某按照被告朵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朵某支付报酬的合同,应以承揽合同纠纷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了合同价款,被告朵某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朵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马鬃山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100000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4元,被告朵某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达  玛  草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闫博
书 记 员     周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