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1071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文化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62092259550587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72年11月12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6544788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运来。
原告***与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润公司、***支付工程款552603.8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810.97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5日),并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止;3.判令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6年8月,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将其综合办公楼及库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润公司承建,被告天润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天润公司遂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及库房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l、工程价款采用包干价,且以面积×单价的方式计算,综合办公楼3466050元、钢结构厂房163800元,合计3629850元(不包含税金);2、开工日期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3、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完毕;4、本合同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最终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按期完工,但被告天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12932元。此外,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变更和增加部分施工内容,并经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天润公司、***(施工单位)共同确认,于2019年5月21日形成《工程签证单》,该部分工程价款经核算为259671.81元。但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仅就增加工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39671.18元。上述工程于2019年10月由被告天润公司交付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实际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对于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总计552603.81元,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另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至今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7810.97元。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畅通自来水公司向我公司付款3336000元,我方向***已经支付3530429.59元,除去100000**证金,其他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上述款项没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我方不在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我已经给***支付3352811元,畅通公司给我们支付了这么多钱,我们还垫付一部分,没有支付完毕是因为畅通自来水公司没有支付剩余部分,监控部分没有做,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100000元,3620000元税金当时没有计算,也应该予以扣减,墙砖地砖人工费扣减87368.55元,扣除管理费69321元,以上四项除去税金三项合计256689元。
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辩称,签证单应该与承包人核算,因为***没有签订合同,要先做结算,应该遵循原预算原则,变更评估原则。***给我们的预算完全背离了原始预算和工程量,对此预算不认可,要求对签证单内容重新鉴定。我们与天润公司签了3650000元的合同,已经付了3336000元,剩余320630元未付,包含90000多元监控未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及库房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借用被告天润公司资质将其承包的由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发包的办公楼及库房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采用包干价,总计工程款3629850元,且不包含税金,工程的工期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天润公司质证称,天润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应该由被告***发表意见。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我也有一份。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是天润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与我们公司无关。因该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认可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关于增加工程及相应工程款方面的证据,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两份、工程施工图纸八张、工程签证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增加相关调整工程,并就增加工程,经建设单位畅通自来水公司、监理单位顺帆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天润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签字**确认后形成工程签证单。工程预算书一份,以证明就增加的工程,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9年6月2日根据增加内容及相关工程计价依据制作工程预算书,就增加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259671.81元。被告天润公司质证称,补充通知单没有发包方的公章,图纸并非蓝图,不能反映工程是否依照图纸变更及实际施工,有待核实,签证单未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天润公司**有待核实,预算书并非决算书。被告***质证称,对补充通知我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不发表意见,签证单因为是原告与畅通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也无**我们不清楚,对图纸有异议,中间有很多电气工程没有扣减,预算书也没有**,有异议。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质证称,补充通知单我们没签字**有待核实,图纸八张需要和蓝图对比,工程签证单我们见过,是在预算之前签的,签的时候预算还没报来,上面签的是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对预算书不认可。因三被告认为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中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故对该证据在本院认为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因三被告认为工程施工图纸并非蓝图,也不能反映工程是否依照图纸变更及实际施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三被告又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故对于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工程签证单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施工单位的**,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因工程预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办公楼、库房验收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工交付,被告天润建设工程公司与2017年8月10日申请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验收,以此证实工程交工时间及工程验收合格问题。被告天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称,不清楚该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质证称,电气部分和监控部分没有,对该报告不认可,因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以证实就案涉增加工程量,被告曾答应原告支付120000元工程款,为尽快处理纠纷,原告现同意被告就增加部分已120000元支付工程款。被告天润公司质证称,对此事我公司不知情,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被告***质证称,这是原告与畅通自来水公司的意见。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质证称,这段录音没有提到是签证所涉及的款项,和签证不一定有关系,声音确实是王总的。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了库房地窖随签证单的附图和畅通自来水公司做太阳能用材使用了水泥和红砖的材料计算清单,以证实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天润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质证称,库房地窖随签证单的附图是工程先做完,后提供了图纸,我们不清楚是否是按照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完成的,对原告提供的我方做太阳能用材使用了水泥和红砖的材料清单不清楚。因三被告对库房地窖随签证单的附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为畅通自来水公司做太阳能用材使用了水泥和红砖的材料清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天润公司提供了畅通自来水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各一份。畅通自来水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账一份,附属凭证及转账单据共一百三十六张,其中畅通自来水公司转入天润公司账目单据二十一张,天润公司付款单据一百一十五张。以证明畅通自来水公司将技改扩建水处理设施及综合办公楼、库房工程项目以458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天润公司,后天润公司又以4580000元价款将以上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同时约定被告***支付100000**证金,该100000**证金由天润公司在第一笔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施工至今,畅通自来水公司共计向天润公司支付了3637881.4元工程款,剩余942118.6元至今未支付,天润公司收到畅通自来水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后,除100000**证金外,已经全额支付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故天润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两份合同我没有见过,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原告认为相关合同载明的工程是整个畅通自来水公司发包的工程,原告承包的仅仅是其中一部分工程,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被告天润公司以及被告***之间的款项结算完毕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的款项结算完毕,不能证明付款责任完成。付款凭证内容数额庭后还需要核实,原告就承包的涉案工程相关款项被告并没有支付完毕。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该两份合同是制式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支付原告***工程明细一份,天润公司和畅通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352811元。原告***质证称,相关合同载明的工程是整个畅通自来水公司发包的工程,原告承包的仅仅是其中一部分工程,付款凭证部分没有原告***的签字,经过核对认可的付款金额是3317218元。被告天润公司质证称,对合同无异议,对付款明细,我们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上述金额无法核实。被告***与***对工程款明细单没有见过不发表意见,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天润公司与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合同,且两被告认可该合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支付原告***的实际结算金额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提供了与天润公司的付款明细及凭证一份,以证明畅通自来水公司给天润公司付款3336000元,总价3656630元,320630元未支付,其中90000多元监控未做,其余220000多万元是质保金,除此之外的款项全部向天润公司支付完毕。原告***质证称,付款明细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畅通自来水公司与天润公司付款情况不清楚,根据畅通自来水公司与天润公司合同价款4580000元,即便付款情况真实,也仅支付了一部分,相关款项没有支付完毕,根据三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质保金不应扣减,应该全额支付。被告天润公司质证称,对付款3336000元无异议,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施工内容及质保金约定,如果按照合同金额,质保金不应超过5%。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是银行转账凭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提供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合同4580000元,但是后面做了一些减项,减项900000多万元,最后合同认定为3656630元。原告***质证称,是否真实发生减项二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存在相关减项,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及图纸施工,不存在相关减项项目,被告之间减项不能影响原告受偿工程款。被告天润公司质证称,工程施工跟畅通自来水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合同有所变更,是否按照清单变更有待核实,天润公司**是否真实有待核实,甩项有两层意思,应该按照实际施工进行确认。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原告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技改扩建水处理设施及综合办公楼、库房工程项目,工程地点酒泉市西郊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及库房所有蓝图所涉及的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的全部内容;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7日,本合同签约价4580000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承包人不得要求发包人支付未经发包人认可的其他费用;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预算加签证,三类取费计取,高于预算指导价的材料按实调整,列入工程竣工结算。2016年9月9日,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管理方),被告***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揽的酒泉畅通自来水公司技改扩建水处理设施及综合办公楼、库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接受甲方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甲方向乙方收取一定数额的项目管理费;乙方承包的工程名称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技改扩建水处理设施及综合办公楼、库房工程项目,工程地点酒泉高新技术园区,工程总价款为4580000元,施工内容:施工图范围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钢结构安装等工程(招投标文件清单所属的全部内容),工期一年,即2016年9月8日开工,2017年9月7日竣工。约定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100000元,乙方同意从第一笔款中交付保证金给甲方,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不得收取利息。随后,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及库房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工程包干价,综合办公楼每平方米1050元,钢结构厂房基础地坪每平方米130元。工程承包范围: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蓝图设计范围乙方承包内容含现场放线、基础开挖回填,办公楼框架基础与主体、楼地面及屋面找平层工程,材料含商砼、钢筋加气块、沙子水泥、给排水及水消防管线设备、电缆电线电器。工程价款采用包干价,综合楼建筑面积3301平方米,单价1050元/平方米,计3466050元,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基础每平方米130元,计163800元,以上合计3629850元,以上价款不包含税金;开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工程款支付:基础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支付工程总价款15%的进度款540000元,主体工程施工到三层支付工程总价款15%的进度款540000元,主体工程施工封顶完工支付工程总价款15%的进度款540000元,楼地面安装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价款25%的进度款9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造价15%的工程款540000元,剩余工程款扣除保修费(保修费5%)外分期付给乙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工程结算、调整方位和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陆续向被告天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33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7218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要求变更和增加部分施工内容,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对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支付工程款2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由被告天润公司交付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酒泉畅通自来水公司综合办公楼及库房建设增加工程(详见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华咨字[2022]15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两部分,无争议部分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上4轴-7轴交A轴-C轴现浇梁板的钢筋和砼变更后增量,二三层功能变更范围内A轴-7轴交A轴-C轴的墙体拉接筋和安装工程的变更后增量;电梯机房钢步梯一道;电梯机房新增墙体一道;电梯井标高15.5米处增加的***;库房地窖。工程总造价104143.25元,其中,直接工程费76350.32元,费率措施费4603.8元,企业管理费5591.02元,利润2658.5元,规费4619.11元,税金10320.5元。单列部分,现场勘验时,双方当事人对二层的阳台栏板有争议。被告酒泉畅通自来水公司主张此部分在原有施工图纸上有,不应计入签证范围,当事人***主张,原有施工图纸上没有明确具体作坊,是砼施工完成后经监理确认按图纸结施12中的①号结点施工,因此增加了植筋过程,经核实图纸,原有施工图纸上有***板的结构做法,无栏板的结构做法。现场确认已施工完成,但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植筋返工,因此将栏板的植筋造价单列。此部分工程造价为3190.53元,其中,直接工程费1835.39元,费率措施费264.65元,企业管理费328.35元,利润151.15元,规费294.81元,税金316.1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2022年11月28日,原告***对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的甘华咨字[2022]15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过二次现场勘验,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甘华咨字[2023]12号当事人异议答复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提出的异议1补充鉴定意见:二层与三层的功能调整区域增加1轴-4轴交A轴-H轴和7轴-10轴交A轴-H轴,因该区域功能调整,二赠的二次预埋管网线增加费、柱内墙体植筋增加费和卫生间打洞增费合计为26870.95元,其中直接工程费13821.42元,费率措施费2922.95元,企业管理费3172.46元,利润1778.68元,规费2512.55元,税金2662.89元。原告***提出异议2的补充鉴定意见:二层框架主体完成后,施工方收到变更图纸,三层现浇框架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正常施工,对于变更前已加工制造完成的钢筋材料,大部分可以调整利用,具体利用率无法界定,多余的材料如何处置,并无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现场也未见多余的或报废的钢筋材料,故对此不予计取。原告***提出异议3的补充意见,二层框架主体完成后,施工方收到变更图纸,三层现浇框架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正常施工,不应存在三层模板返工的问题,故对此不予计取。
本院认为,被告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润公司承包了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技改扩建水处理设施及综合办公楼、库房工程项目,被告天润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随后,被告***将承包的畅通自来水公司技改扩建水处理设施及综合办公楼、库房工程项目转包于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及库房建设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由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并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却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天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技改扩建水处理设施及综合办公楼、库房工程项目总价款3629850元,经与被告***提交支付原告***工程明细清单核对,清单中编号15、18、19的项目,原告***并未签字、按捺确认,仅是被告***手写,该三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将明细账单核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1666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317334元,属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欠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312516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完成,其中监控工程未安装、地砖墙砖未贴、税金和管理费未扣除,将上述未完成的工程减除后,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中并未约定监控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中不包含地砖墙砖,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3629850元,不包含税金,且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承担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款约定的是税金,双方未约定管理费,故对被告***将上述项目扣除价款后不再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原告***和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约定以签证单实际工程量计算费用结算,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委托甘肃华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华咨字[2022]15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甘华咨字[2023]1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本案参照该鉴定结论,原告***以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取得比合同有效时更高的利益。本案仅应按工程施工成本费用确定工程款,不应计取利润,税金应由被告公司代扣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因***为自然人,故企业管理费、规费不应计取。综上,对鉴定书无争议部分应计入工程款的费用为直接工程费76350.32元,措施费4603.8元,合计80954.12元。对工程造价鉴定书单列部分,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主张二层的阳台栏板在原有施工图纸上有,不应计入签证范围,原告***主张,原有施工图纸上没有明确具体做法,是砼施工完成后经建立确认按图纸结施12中的①号结点施工,因此增加了植筋过程,经核实图纸,原有施工图纸上有***板的结构做法,无栏板的结构做法。现场确认已施工完成,但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植筋返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勘验现场过程中原告***提出,在施工期间,应建设单位畅通自来水公司要求,施工了零星工程屋面防水和锅炉修补,消耗水泥、红砖、砂浆和瓦工共3925元,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认可实际已施工,但不应计入签证中,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时对此部分无法进行测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零星工程实际价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主张二层与三层区域功能调整,二层的二次预埋管网线增加费、柱内墙体植筋增加费和卫生间打洞增加费,应计入工程款的费用为直接工程费13821.42元,措施费2922.95元,合计16744.37元。以上计入增加工程的价款合计为97698.49元,对增加工程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欠付77698.49元,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应予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7810.97元,因双方工程施工后对工程价款未结算,故其主张无事实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未能进行结算,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载明“本工程以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在庭审中,被告天润公司自认被告***和原告***均没有建设资质,是挂靠其公司资质施工,并自合同签订完毕后形成的相关工程表格文件中,被告天润公司作为建设方进行**确认,故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由被告天润公司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进场施工以来,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陆续向被告天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336000元,并未向被告天润公司付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畅通自来水公司在合同内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2516元,被告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在合同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变更和增加工程的工程款77698.49元。
三、被告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2元,由原告***负担1666元,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酒泉畅通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3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