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6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19号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8#楼22层19办公。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昊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和昊鹏公司于2009年2月1日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了岗位、工资并由昊鹏公司为**缴纳社保。昊鹏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6年12月止,以暂欠工资为由不支付工资给**,因**和昊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夫妻关系,故容忍昊鹏公司暂欠工资。2017年1月**发现昊鹏公司停交其社保后追索工资,但昊鹏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必然错误。2.关于本案证据问题。(1)**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请,但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驳回,说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考勤、工资发放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均由昊鹏公司保管,根据省高院意见,应由昊鹏公司举证,否则就应支持**诉请。(3)昊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4)***指使昊鹏公司制作虚假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昊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1.被上诉人昊鹏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1)**自称在昊鹏公司担任安装施工员和安全员,则其应当对一审法院询问与项目有关问题非常熟悉,而**均无法真实回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2)双方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非昊鹏公司的员工,未向昊鹏公司提供劳动,不受昊鹏单位劳动管理,亦未从事昊鹏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昊鹏公司存在是非实际用工的挂靠代缴医社保关系。因***与**婚姻终结,2016年12月应***要求,昊鹏公司于2017年1月解除与**的医社保挂靠代缴关系。(3)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故**诉请支持其工资、赔偿金、社保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各项证书在昊鹏公司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昊鹏公司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昊鹏公司支付拖欠**2009年2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309000元(103个月×3000元/月)及加倍支付赔偿金309000元;3.判令昊鹏公司返还**电气自动化技术专业毕业证书(证号:11315320120600317)、设备安装施工员岗位证书(证号:AB1058271)、安全员岗位证书(证号:AC503358)、专职安全员证书(闽建安C(2014)1008056);4.判令昊鹏公司继续为**缴纳自2017年1月起的医、社保费用;5.昊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被告昊鹏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成立时的名称为福建省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旺,2009年2月18日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2年4月11日名称变更为现名。2009年3月1日,昊鹏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记载的乙方(劳动者)姓名为原告**,并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至2012年2月28日止、工作地点时代金典1405、月工资15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其余合同内容均为空白。2009年至2017年1月期间,昊鹏公司未向**发放工资,但有以昊鹏公司名义为**缴纳社保费用、医保费用。2017年1月10日,昊鹏公司向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减员,减员申报表载明被减员人为**,减员原因为解除劳动关系(含调动)。2017年,**就本案纠纷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9月25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以**的诉求缺乏证据、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另查,**与昊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
一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昊鹏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继续缴纳医、社保费用,不能支持。现无证据表明昊鹏公司持有**的电气自动化技术专业毕业证书、设备安装施工员岗位证书、安全员岗位证书、专职安全员证书,**主张昊鹏公司返还上述证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身份证及名片,与一审时提交的福建省武夷建筑培训学校《证明》及***身份证,共同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昊鹏公司缴费培训**,**的毕业证和培训档案材料都是由昊鹏公司领取并保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报警回执,用于证明**于2018年5月9日报警,**找***证明其毕业证由昊鹏公司派员领取并保管,**和昊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录音光盘,用于证明**找到***后有现场录音,***承认系其领取了**的毕业证和培训档案材料后交给昊鹏公司保管,**和昊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介绍信及说明、福建省武夷建筑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昊鹏公司委派***领取了**的毕业证和档案。昊鹏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以及**一审时提交的《证明》等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材料上公章均为内部印章,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是否具有学籍与本案无关,**是否委托***领取材料系其个人行为,昊鹏公司不知情;2.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没有接警单位印章;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委托***领取材料系其个人行为,与昊鹏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福建省武夷建筑培训学校出具《证明》称2012年11月19日昊鹏公司经办人员***领取了**的毕业证及相关档案材料,但根据其提供的存档《介绍信》,昊鹏公司授权***领取**毕业证书的有效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6月1日,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故福建省武夷建筑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存疑,不能证实昊鹏公司委派人员领取了**的毕业证书及档案材料。昊鹏公司向本院提交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于二审庭询时*述的情况与该项目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真实劳动合同关系。**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证明昊鹏公司确有该工程项目,***曾委派**到该项目工地检查安全事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昊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首先,**自认其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并非其本人签名,不能证实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其次,**于二审法庭询问时*述其因曾系昊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故不需遵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即昊鹏公司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且**亦未接受昊鹏公司的劳动管理;最后,**不持有劳动合同原件、昊鹏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对其自述参与的公司工程项目或不知详情或所述与事实不符等,均不符合正常劳动关系之情形。综上,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与昊鹏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诉请昊鹏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出的要求昊鹏公司返还其各项证书的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足以证实昊鹏公司目前持有**的各项证书,故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青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