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11民初5063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19号(原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8#楼22层19办公。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9年2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309000元(103个月×3000元/月)及加倍支付赔偿金309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电气自动化技术专业毕业证书(证号:11315320120600317)、设备安装施工员岗位证书(证号:AB1058271)、安全员岗位证书(证号:AC503358)、专职安全员证书(闽建安C(2014)1008056);4.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自2017年1月起的医、社保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设备安装施工员和安全员工作。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工资为1500元/月,合同期限为3年(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被告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于2009年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为原告缴交医、社保,但以暂欠工资为由自2009年2月起至今都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以资金无法周转、暂欠工资等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9月25日该委做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晋安仲裁委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医、社保,就简单认定是医、社保挂靠关系,以原告未向晋安仲裁委提供其受被告单位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的相关证据,而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设备施工员和安全员工作。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在被告单位保管),合同期限为3年,被告单位也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晋安仲裁委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2.原告向晋安仲裁委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福州社保官网提供的“福州减员停保户”等相关证据也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故原告提供社保缴费记录、福州社保官网提供的“福州减员停保户”等相关证据的可以明显看出,原告的用人单位就是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是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和支配,从事被告单位安排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亦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为条件,而是以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为前提。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仅是为了挂靠代缴医社保的需要,并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实践,代缴医、社保需要专用的“劳动合同”仅是本案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且本案《劳动合同》上未填写岗位、工作内容,甚至连工资支付时间亦没有,合同乙方签字亦非**本人签字等种种情形有违正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为家庭主妇无固定工作,考虑到其日后的养老问题为由向被告(原福建浩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将**的医、社保挂靠至被告处,费用由其承担。被告考虑到***与**的婚姻关系,***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后才同意**的医、社保挂靠代缴的申请。2009年5月被告依***申请将**增员,随后补缴**2009年2-4月份的医社保。故《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上体现从2009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医、社保关系在被告处,但**的医、社保的费用一直由***负担。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出《声明告知书》,告知其与**已经离婚,两人的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并声明自2017年1月起不再替**承担医社保费用,此后有关**的医社保问题与本人无关。被告收到***的《声明告知书》后,亦意识到医、社保挂靠代缴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遂从2017年1月起解除与**的医社保挂靠代缴关系。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使用其诉请的各类证书,况且原告尚不能举证自己具有上述证书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证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成立时的名称为福建省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旺,2009年2月18日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2年4月11日名称变更为现名。
2009年3月1日,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记载的乙方(劳动者)姓名为**,并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至2012年2月28日止、工作地点时代金典1405、月工资15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其余合同内容均为空白。
2009年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有以被告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医保费用。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减员,减员申报表载明被减员人为**,减员原因为解除劳动关系(含调动)。
2017年,原告就本案纠纷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9月25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以**的诉求缺乏证据、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
另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劳动合同书》、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个人缴费记录明细、参保单位养老、工伤保险减员申报表、榕晋劳人仲案[2017]087号《裁决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工作业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个人缴费记录明细、参保单位养老、工伤保险减员申报表、准考证等为凭。被告辩称《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原告的医、社保费用系由***个人承担,其仅为原告提供医、社保挂靠,未实际用工,双方不存劳动关系。经查,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情况及原告实际工作情况等问题,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需庭后与原告本人核实后回复,为此,本院当庭要求原告本人于2018年1月16日上午9时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后原告未到庭,也未回复。现原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情况、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具体部门、被告公司的考勤、工资发放、绩效奖励规定等情况以及其主张参与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均未进行说明,结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曾是夫妻且被告多年来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的事实及被告的抗辩,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实际用工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电气自动化技术专业毕业证书、设备安装施工员岗位证书、安全员岗位证书、专职安全员证书,为此提供福建省建设人才与科技发展中心证明、福建省武夷建筑培训学校证明、准考证等为凭。被告辩称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的相关证件。经查,原告举证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取得设备安装施工员岗位证书、安全员岗位证书及电气自动化技术专业毕业证书并报名过专职安全员考试,不足以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的上述相关证书,故原告主张被告持有其电气自动化技术专业毕业证书、设备安装施工员岗位证书、安全员岗位证书、专职安全员证书的事实,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继续缴纳医、社保费用,不能支持。现无证据表明被告持有原告的电气自动化技术专业毕业证书、设备安装施工员岗位证书、安全员岗位证书、专职安全员证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证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