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4民初1217号
原告:***,男,201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范某,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莉莉,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大连京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负责人:杨旭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乃强(系公司员工),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蔺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实验区南宁片区。
负责人:王渝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杰(系公司员工),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何晓东。
原告***与被告***、大连京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大连京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人财保大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莉莉、被告大连京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乃强、被告人财保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344.09元;2.被告人财保大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2日4时17分许,被告***驾驶辽B×××××轻型普通货车沿S40高速快车道由贵港往南宁方向行驶,至S40苍硕高速205公里760米路段,遇此前因交通事故停放在行车道的桂A×××××号车(梁带芬驾驶)与张某2驾驶的粤S×××××号车,***驾车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先与中间护栏碰撞,后车头碰撞到桂A×××××号车,该车被撞后向前推移将正在路面上协助抢救受伤人员的***碰撞倒地并卷入车底,造成***受伤及上述两车、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于3月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带芬、***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挫裂伤;3.头皮挫伤;4.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左肺上叶下舌段小结节。住院9天,于3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支持;2.保持伤口干燥、清洁,避免感染,建议一个月后复查CT;3.继续右上肢悬吊,建议定期骨折随诊;4.注意随诊肺部疾病,建议至呼吸科诊治;5.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99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3.护理费:159元/天×9天=1431元;4.营养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48118元/年×20年×0.2=192472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就医交通费:30元/天×9天=270元;8.鉴定费:3276元,合计224344.09元。桂A×××××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为被告,要求本案该两被告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大连京纬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大连分公司辩称,一、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没有异议;2.营养费:根据桂高法会(2020)8号通知的计算方法,涉残的计算为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原告主张为九级伤残是20%,应计算为1000元;3.伤残赔偿金诉请48118元/年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院法释(2020)17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属于原告为主张损失举证所支出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6.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承担受理费。二、桂A×××××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元)。三、辽B×××××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后,保险公司先在辽B×××××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扣减桂A×××××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800元后,原告的其余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梁带芬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因梁带芬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交警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故该公司对本案的损失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限额及伤残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如超出无责限额,该公司则按照无责限额进行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粤S×××××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但该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张某2在发生前一次事故后与原告处理事故,车辆状态已相对静止,后***驾驶辽B×××××车碰撞桂A×××××车推行导致原告受伤,在事故认定书中张某2未被列为事故当事人,说明其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其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与原告诉称一致。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40.5元,病情诊断如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91.79元,出院医嘱如诉。出院后于同年3月5日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62.8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华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面部挫裂伤,遗留瘢痕和色素沉着,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大连京纬公司,***是该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A×××××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即该车驾驶员梁带芬,该车在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S×××××号车为原告父亲张某2驾驶并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再查明,***系东莞市的在校生,其跟随在当地务工的父母生活,自2016年9月1日起在该校就读至今。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系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作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父亲张某2驾车在与梁带芬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将原告带离事故现场并转移到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事故发生时原告仍站在高速公路的行车道,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导致二次事故发生时被车辆碰撞倒地并卷入车底,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10%的责任。因***系被告大连京纬公司聘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连京纬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又因辽B×××××号车在人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财保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偿,若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连京纬公司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无责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故太平保险公司应按照该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9800元。原告还请求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张某2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状态,张某2非本案事故当事人,原告也非该车的车上乘客,故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覃塘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3995.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100元/天×9天=9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关营养费计算标准的规定,未涉残的营养费应计算为5000×伤残赔偿指数,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该项应计算为5000×20%=1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59元/天×9天=1431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情况及计算依据,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5623元/年÷365天×9天=1371.53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0元/天×9天=27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118元/年×20年×0.2=1924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举证证实其跟随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的父母生活,自2016年9月起在东莞市就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其提供票据证实鉴定费支出3276元,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208284.6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的损失为5895.09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项的损失为199113.53元(包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5008.6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元,扣除后的185208.62元由被告人财保大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3276元(鉴定费),该费用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大连京纬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9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5208.6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9800元;
三、被告大连京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2948.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账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京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62元,由原告***承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6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晓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