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街道乐甲社区乐甲街2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7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虽承建伴***项目,但承建该项目部分房屋的土建工程施工,并不包括房屋的内部装修工程。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内容,其从事的承揽内容为家庭内部装修的木工工程,与上诉人承建工程内容不符。二、上诉人承建的伴***项目B5号楼根据上诉人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底,实际竣工结算日期为2020年4月份,因此,2021年5月份,B5号楼上诉人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交付,被上诉人声称与上诉人在此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并施工B5号楼,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更没有给被上诉人发过报酬。被上诉人曾经仲裁要求确认与伴***开发公司有劳动关系,在得知施工单位为上诉人公司后,又要求与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自己也不清楚受谁雇佣,为谁劳动。四、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工作特征,其木工仅为完成室内装修部分,具有特定内容,交付特点成果,其工作不受时间和工作纪律支配,符合加工承揽工作性质,而且周期短,仅工作月余时间,就完成工作内容,因此不应定性为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7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21年5月7日经人介绍到普兰店区伴***B5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系伴***B5号楼建筑施工单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工友到会计处预支了1000元工资。2021年6月15日,被告在伴***B5号楼电梯井拆模时从8楼掉到5层受伤。
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住院医疗费是**计结清,医疗费的票据原件在**计手中,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来看,**计是鑫润家的会计。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B5号楼是我们承建的,2021年5月—6月B5号楼早就完工了,在2020年之前就完工了,庭后回去找一下竣工验收表,原告没有竣工验收的手续,回去问问鑫润公司。
另查,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伴***居住区B区(B4#-B9#、X2#、S2#)。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暖通、电气、通信、消防等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
再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22]84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到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1年5月7日至今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存在用工合意,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来衡量,而是应当从该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服务时,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并结合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经济上、组织上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分析。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5月7日到原告承建的伴***B5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畴,工作中听从原告的管理和支配,为原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力服务,双方形成用工合意。2021年6月15日,被告在伴***B5号楼电梯井拆模时从8楼掉到5层受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5月7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B5号楼在2020年之前就完工了,但是原告庭后没有提交伴***B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庭后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不能证明其承建的B5号楼于2021年6月15日前已竣工验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案外人雇佣,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5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5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证据来源上诉人在社保缴费机构的网站打印的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社保缴费的明细,时间是2021年4月-2021年8月。证明上诉人公司的在职人员没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音)以及**计等人,该在职人员明细中有一个叫姓赵的叫**是男性,是上诉人公司的给排水的工作人员,并不是会计,也不是女性,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明所谓的**计是女性。证据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给排水工程师证,证明**的身份并非会计。以此证明案涉被上诉人陈述的项目经理***(音)的工资并非上诉人支付,以及其受伤后住院的费用的支付也非上诉人公司。由此可证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上诉人的举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认识**。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二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音)、**(音)的录音、证人证言证明其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因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以上人员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证据内容亦未能体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以及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
二、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宁宁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