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沪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20)沪02执异184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中院在执行德清常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清常辰企业)与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宸宜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控置业公司)、郑宗衍、上海工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控集团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天城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天城公司异议称,依法向其分配优先受偿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933,781元工程款。其与工控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杭州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4)杭仲裁字第346号和(2019)杭仲裁字第953号生效裁决书确认,由其承建的工控置业公司名下新宸谊文化创意大厦二期A2#楼(以下简称A2#楼)应得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工控置业公司应付系争工程款和违约金等。由其施工建设的A2#楼地上、地下建筑,已被司法拍卖成交。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就上述生效裁决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浙01执1238号(以下简称执1238号),并依法通过杭州中院就所享有的系争工程款申请参与分配。但二中院划款14,320,976元,且未作说明和提供分配方案等,二中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剥夺了其申请异议的权利。司法拍卖依据的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估价公司)出具的沪富估报(2016)第368号《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三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以下简称368号估价报告),未依法向其送达,且其承建的A2#楼地下建筑的面积实际应为9651平方米,而非上述估价报告中显示的7491.66平方米,有已完工工程量确认表等证据证明。其收到划拨款项后,及时向二中院及富申估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至今无答复。
二中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2014)沪黄证执字第194号(以下简称证执194号)执行证书,确认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可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新宸宜公司、工控置业公司、郑宗衍和工控集团公司;执行标的为133,200,000元、利息16,181,808.56元、罚息8,090,904.28元、复利327,037.29元,以及自2014年5月5日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和新华信托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质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因新宸宜公司等未履行上述义务,新华信托公司申请执行,二中院于2014年8月7日以(2014)沪二中执字第534号(以下简称执53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工控置业公司名下分别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10)第107-586、107-511号]、位于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兴国路东侧的系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11)第107-537号],以及上述土地相应建筑物等系争执行标的。同年9月9日,因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亦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证执19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7月26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二中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工控置业公司名下的系争执行标的。 经当事人申请,富申估价公司接受二中院委托,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368号估价报告主要载明:A2#楼规划设计地上建筑面积23168.26平方米,已建成1层,建筑面积为1219平方米,地下部分两层建筑面积共7491.66平方米,相应的市场价值为45,837,900元,同时,该报告注明:上述土地使用权等抵押权人为新华信托公司;富申估价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估价报告书有效期限延长及价格调整说明》主要载明:系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市场价值为53,590,000元等。 2019年10月11日,买受人杭州珑帝置业有限公司以281,01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系争执行标的。2020年2月7日,二中院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工控置业公司名下的系争执行标的的查封;二、系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杭州珑帝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三、买受人杭州珑帝置业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现已依法履行了送达手续。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杭州中院出具(2019)浙01执1238号《参与分配函》,主要载明:天城公司申请执行工控置业公司一案,其于当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9,209,835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等。因天城公司享有A2#楼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依照相关规定,特将该案参与分配申请书等转交,并依法予以受偿等。 再查明,2020年6月3日,富申估价公司出具《对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主要载明:系争土地使用权价值41,508,300元、在建工程价值12,081,700元等。经执行局合议庭依法评议,扣除相关评估、拍卖辅助等费用外,系争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所得拍卖款分别为49,565,185元、14,417,586元。2020年6月8日,二中院将上述在建工程的拍卖执行款计14,417,586元向杭州中院划款。 又查明,2018年11月27日,经德清常辰企业申请,二中院作出(2018)沪0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德清常辰企业为(2014)沪二中执字第53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现已生效。
二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天城公司明确其仅就执534号案件中向其分配建设工程款的部分优先受偿权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予以纠正,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执5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系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抵押权,经评估,并拍卖系争执行标的的程序合法,依法有效。经执行合议庭评议,天城公司享有的优先权受偿的建设工程款为14,417,586元,且现已全款予以支付至杭州中院,该执行行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天城公司其他异议申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城公司的异议申请。 天城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沪02执异184号异议裁定。复议理由:二中院拍卖的标的物由其施工完成,经仲裁裁决书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二中院在分配拍卖款时未能足额清偿其所有工程价款,仅仅清偿了部分工程款。1.二中院未能及时向其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了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且评估结论错误。由其施工的A2#楼地下室面积实际是9561平方米,评估报告按照7419.61平方米计算,且评估价格与实际造价严重不符,低价拍卖标的物损害了其利益。2.二中院未能依法向其出具分配方案,剥夺了其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分配到账金额与申报债权金额严重不符。
本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依法应当为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涉案标的经司法评估及司法拍卖完成之后,二中院接收杭州中院《参与分配函》,并将涉及天城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折价款全部划至杭州中院账户予以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天城公司对业已完成的司法评估提出异议,且主张拍卖所得款项全部予以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二中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2020)沪02执异18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心全 审判员  杜治平 审判员  马 红
书记员  卫栋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