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新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新疆新华联凌云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2019)新21执35号案件是否应当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款第三项“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之规定,凌云公司以执行标的物存在争议为由主张中止执行。执行标的物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所采取执行措施指向的物,本案执行依据为生效法律文书(2018)最高法民再322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为11640829.67元,为金钱债务。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货币为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占有即所有,不属于权属存在争议的标的物,故本案不存在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2018)最高法民再322号民事判决凌云公司向天城公司支付11640829.67元、(2019)新2122民初1589号判决凌云公司向卢成勉等人支付11640829.67元、温州中院(2018)浙03民终1165-1号民事裁定查封天城公司对凌云公司享有的债权11390560元,凌云公司对上述法律文书确定其向不同主体支付款项有异议,并非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争议。凌云公司的异议涉及各方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凌云公司要求解除查封银行账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凌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吐鲁番中院查封其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凌云公司的该项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凌云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吐鲁番中院(2020)新21执异5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吐鲁番中院查明,1.天城公司诉凌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吐鲁番中院于2017年7月作出(2016)新2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凌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起上诉,新疆高院经审理作出(2017)新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凌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22号民事判决:撤销新疆高院(2017)新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和吐鲁番中院(2016)新21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2016)新2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凌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城公司工程款1553199.67元及利息损失120000元”,改判凌云公司支付天城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设备回购款7932826元、存窿矿石款660510元、人工工资和生活费374294元。 2.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诉天城公司、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顺县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浙0329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天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浙03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州中院在审理该案期间,依中宇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浙03民终1165-1号民事裁定,查封天城公司对凌云公司享有的债权,以11390560元为限,由新疆高院(2017)新民终39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并向凌云公司送达(2018)浙03执保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天城公司对凌云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期间为三年。 3.2019年8月,天城公司向吐鲁番中院申请执行(2018)最高法民再322号民事判决。经吐鲁番中院审查,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被执行人凌云公司未按照民事判决履行应尽义务,该院遂于2019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9)新21执3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凌云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11719870.67元(该数额完全依据生效判决中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款项计算)以及由被执行人承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6月9日至案款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同日,该院向凌云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 4.2019年7月卢成勉等五人将天城公司、中宇公司、凌云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鄯善县法院)。鄯善县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新21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载明:因(2018)最高法民再322号民事判决中涉案设备资产工程款等权益归属卢成勉等五人,故凌云公司应向卢成勉等五人支付11640829.67元。该案件因一方当事人上诉,目前尚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 吐鲁番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标的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首先,本案中,吐鲁番中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据生效的(2018)最高法民再322号民事判决作出执行裁定时,并不存在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阻却本次执行。其次,异议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该法条中的标的物是特定的物而并非金钱债权。在本案中,生效判决认定天城公司享有11640829.67元的债权,明显不属于异议人所理解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第三,虽然该财产在执行时存在争议债权冻结的情形,因当时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故吐鲁番中院对凌云公司的第一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该公司主张(2018)最高法民再322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吐鲁番中院不予审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凌云公司的异议请求。
驳回复议申请人新疆新华联凌云矿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1执异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瑾 审 判 员 李   元   生 审 判 员 杜   亚   莉
法官助理 莫   文   静 书 记 员 热娜古丽·热西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