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沪02执异184号
本院在执行(2014)沪二中执字第534号(以下简称“执534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常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清常辰企业”)与被执行人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宸宜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控置业公司”)、郑宗衍、上海工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控集团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天城公司明确,本院在执534号案件中,仅向其分配建设工程款的部分优先受偿权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予以纠正,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经本院依法审查,执5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系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抵押权,本院经评估,并拍卖系争执行标的的程序合法,依法有效。经执行合议庭评议,异议人天城公司享有的优先权受偿的建设工程款为14,417,586元,且现已全款予以支付至杭州中院,该执行行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异议人关于本院上述执行行为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异议人其他异议申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2014)沪黄证执字第194号(以下简称“证执194号”)执行证书,确认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可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新宸宜公司、工控置业公司、郑宗衍和工控集团公司;执行标的为133,200,000元、利息16,181,808.56元、罚息8,090,904.28元、复利327,037.29元,以及自2014年5月5日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和新华信托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质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因新宸宜公司等未履行上述义务,新华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以执53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工控置业公司名下分别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10)第107-586、107-511号]、位于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兴国路东侧的系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11)第107-537号],以及上述土地相应建筑物等本案系争执行标的。同年9月9日,因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亦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作出执5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证执19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7月26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工控置业公司名下的系争执行标的。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富申估价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368号估价报告主要载明:A2#楼规划设计地上建筑面积23168.26平方米,已建成1层,建筑面积为1219平方米,地下部分两层建筑面积共7491.66平方米,相应的市场价值为45,837,900元,同时,该报告注明:上述土地使用权等抵押权人为新华信托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估价报告书有效期限延长及价格调整说明》主要载明:系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市场价值为53,590,000元等。
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买受人杭州珑帝置业有限公司以281,01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系争执行标的。
2020年2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执5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工控置业公司名下的系争执行标的的查封;二、系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杭州珑帝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三、买受人杭州珑帝置业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现已依法履行了送达手续。
2020年6月3日,富申估价公司向本院出具《对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主要载明:系争土地使用权价值41,508,300元、在建工程价值12,081,700元等。经本院执行局合议庭依法评议,扣除相关评估、拍卖辅助等费用外,系争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所得拍卖款分别为49,565,185元、14,417,586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杭州中院向本院出具(2019)浙01执1238号《参与分配函》,主要载明:天城公司申请执行工控置业公司一案,该法院于当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9,209,835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等。因天城公司享有A2#楼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依照相关规定,特将该案参与分配申请书等转交本院,并依法予以受偿等。2020年6月8日,本院依法将上述在建工程的拍卖执行款计14,417,586元向杭州中院划款。
再查明,2018年11月27日,本院经德清常辰企业申请,并经依法审查后,作出(2018)沪0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德清常辰企业为(2014)沪二中执字第53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杭州仲裁委员会(2014)杭仲裁字第346号和(2019)杭仲裁字第953号裁决书、富申估价公司368号估价报告、《估价报告书有效期限延长及价格调整说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4)沪黄证执字第194号执行证书、杭州中院(2019)浙01执1238号《参与分配函》,以及本院执534号、(2018)沪0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代管款处理通知等证据证明属实。
驳回异议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徐 江
审 判 员 徐 庆
法官助理 薛凤来
书 记 员 薛凤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