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1025民初932号
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145854293D(1/8)。
法定代表人:周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才,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系浙江天城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金龙山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博,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久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644。
法定代表人:马唤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久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工程中洞里洞外库存未计量矿石量工程款约500万元(洞里洞外未计矿石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结果为准);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矿石设备折旧款45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经济损失220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陕西省镇安县米粮镇拥有金龙山矿区开采施工工程对外发包。2012年12月9日,原告(变更前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2013年金龙山矿区采掘工程,中标合同为三年。书面合同每年一签。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金龙山矿区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三项、四项规定:“采矿量按每月验收量的90%预结算,最终计算以计量部计量数据为准正式总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技术人员、机械设备、工人等开始施工,每个月被告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进行预结算和计量,并按照预结算出库量进行支付工程款。第一年底合同到期后,原告施工洞中和洞口处堆积大量矿石未过磅计量和结算,被告也未给原告进行年度出库量总结算,原告提出时,被告矿山负责人说等待后期结束时统一重新过磅结算,所有库存矿石都是原告的。要求原告续签合同和施工,合同结算方式与第一年合同方法一致。每年签订一次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3月18日,被告突然以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久盛函(2016)003号关于告知金龙山矿区停产的函,要求原告立即将工人撤出来,所有设备及库存量矿石均不让运出来,以县政府要检查为由强行将施工洞里动力和照明电力关掉。无奈为工人的生命安全,原告只好及时撤离洞中工人,滞留在洞中矿石未被拉运出来进行计量及计价。2013年2月3日开工至2016年3月18日停工期间预结算原告已过磅矿石为98.10万吨,巷道掘井17910米及其它辅助工程,预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6648961.96元外,其余滞留在洞中大量矿石未计量和计价。为了索要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多次到镇安县、商洛市、陕西省政府及信访部门上访。2017年1月22日,为了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承诺二年内开工让原告继续进行承包为条件的情况下,在镇安县信访局、经贸局及劳动监察部门等部门协调下,双方达成了《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取得矿山开采证,构成违约,该附条件不能成立。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达成赔付协议书中赔付款100万元仅此包括原告购买预订在途新设备23.4万元、库房新设备46万元、前期停工停产损失11万元、被告停工通知当月地面矿量差价及原告矿山管理人员工资等为20万元。协议书未对原告前期4年在洞中未拉出来矿石量、洞口处堆积大量矿石均未计量。2017年以后原告继续找地方政府、信访局及有关部门处理设备和滞留在洞中及洞外库存矿石未计量赔偿事宜。政府及信访部门多次召开协调会,就被拖欠未计矿石量、设备款等进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陕西久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其自2011年3月至2016年的采矿许可证中载明金龙山金矿的生产规模为4.5万吨/年。而其和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签订的《金龙山矿区采掘工程承包合同》附表6中明确规定的采矿量预算为170312吨,2014年合同采矿量约定不明,2015年合同约定的采矿量为212365吨,自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18日停工期间,原、被告就开采的矿石已磅矿石为98.1万吨,尚有部分矿石滞留在矿洞中。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陕西久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矿合同时,约定的采矿量和实际的开采量严重超出采矿许可证所规定的生产规模,涉嫌非法采矿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博
人民陪审员 卜明喜
人民陪审员 江 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郭吉琴
书 记 员 龙 柱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