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青。
被告上海佳友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英。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钟利民。
委托代理人孟玉英。
原告***与被告刘青、上海佳友电力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友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旭辉、华泰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佳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青驾驶牌号为沪L6XXXX轿车(被告佳友公司所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东门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青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2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刘青、佳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不清楚被告刘青、佳友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被告刘青书面答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误工费、鉴定费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其余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54.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刘青垫付的医疗费554.9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佳友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对被告刘青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54.9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青驾驶牌号为沪L6XXXX轿车(被告佳友公司所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东门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救治,共产生医疗费574.90元(被告刘青垫付554.90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及左臀部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经审理查明,沪L6XXXX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刘青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青、佳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刘青、佳友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刘青事发时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佳友公司系登记车主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必需且合理的直接损失,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不予理赔,作为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从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角度进行理解,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史和收据审核确认为574.90元(其中被告刘青垫付554.90元)。(2)误工费,综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意见,酌情确定为2,0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共需护理5日,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5元,支持175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共需营养15日,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450元。(5)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确认为1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确认为2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7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金额合计2,37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574.90元、营养费45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1024.9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1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青在本案中无需赔付原告,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刘青垫付的医疗费55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9.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前述损失总计4,499.9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青554.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青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卿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仁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