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27960号
原告:上海佳友电力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志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宜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宜珍。
原告上海佳友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禹宜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友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禹宜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友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财务工作人员误将100,000元电力施工工程款项转入了被告的账户。较早期间,原、被告之间曾有少量的经济往来,故被告的账户信息仍留存在原告的网银转账信息中,以致此次原告将本应支付于他人的100,000元工程款项误转入了被告的账户中。嗣后,原告发觉转账有误,即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联系,但始终没有得到被告的回复,被告也未将原告误转入的钱款返还于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误转入其账户内的100,000元并向原告偿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禹宜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误操作转账,被告因此受益没有法律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及赔偿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禹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佳友电力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禹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佳友电力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禹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巍
书 记 员
冯瑉一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