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6民初575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生。
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山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山路129号16楼06单元。
负责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职员。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维修基金800元及逾期利息(自1999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标准计算);两被告向南京市物管办维修基金科补缴维修基金2655.45元及逾期利息(自1999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标准计算)。
查明事实:原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向南京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房产公司)购买由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本市鼓楼区福建路23号中南园小区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中南园房屋)。原告称其于1999年3月12日办理入住手续时,向南京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业公司)缴纳相应费用。中南物业公司出具《中南园高层住户预收费用表》,收取了原告包括800元公用设施维修金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5830元,但未加盖中南物业公司公章。当日,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入住费用(中南园)”,金额为5830元。
此后,原告称其于近日才知晓中南物业公司未将其缴纳的维修基金交至南京市物管办,中南房产公司也未按《南京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缴纳其作为房屋建设单位应缴纳的维修基金2655.45元。因中南房产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两被告承继,故应由两被告对于上述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原告自中南房产公司处购买中南园房屋,其与中南房产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工程承包分公司缴纳包括800元维修基金在内的相应费用,且应由涉案房屋建设单位即中南房产公司按标准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承包分公司、中南房产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系相互承继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