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6972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注册号320100000009127,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29854G,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爱国,职员。
原告**生诉被告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南集团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48064元(2006年1月至2018年6月);2、判令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赔偿因下调基数而造成的损失约三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6年4月进入中南集团试用等编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自1997年5月正式在编进入中南集团,社会保险由中南集团缴纳。中南集团自2006年1月起,以无法安排原告工作为由,要求原告在家待岗,但待岗期间只给原告缴纳社保,从未支付过原告的待岗生活费。2016年12月,中南集团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调动至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由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也未支付过原告待岗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社保基数由2908元下调至当年度最低基数标准,给原告后续享受养老待遇造成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当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南集团自1997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6年7月起至2016年11月,月缴费基数为2890.8元。自2016年12月起,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6月,月缴费基数为2628元,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5月,月缴费基数为2772元。
庭审中,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陈述,系中南集团与其协商,由其代为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未达成签订劳动关系的合议,原告也从未为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自述,2006年1月起至其2018年5月退休,经被告中南集团安排,其待岗在家。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55041元,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庭审中未就其自2006年1月起待岗时,被告中南集团承诺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具体的数额举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中南集团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55041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下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未经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且该事项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福铸
人民陪审员武琦
人民陪审员*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