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爱国,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被上诉人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南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南集团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48064元;对外公司支付因私自降低***社保基数导致的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未能对待岗期间生活费具体数额举证,属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在本案中计算的金额均按照此标准进行计算。2006年,中南集团口头通知***在家待岗,当时并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中南集团也未能证明与***之间就可以停发***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仅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南集团需要支付生活费,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仅考虑举证责任,未考虑中南集团的行为已与相关法律相违背,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对外公司私自降低***社保基数导致其享受的待遇降低,因此导致损失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就此项诉请己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劳动仲裁委因其超过受理时限未作出受理决定,出具了相关文书,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另外,二审中要求中南集团给***办理退休手续。
对外公司答辩称:***陈述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对外公司为***缴纳社保是因为中南集团的领导找到对外公司要求为***代缴纳社保费用。一审判决中也认定对外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当时只是出于好心代中南集团为***缴纳社保费用。
中南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南集团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48064元(2006年1月至2018年6月);2、判令对外公司赔偿因下调社保缴纳基数而造成的损失约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南集团、对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南集团自1997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6年7月起至2016年11月,月缴费基数为2890.8元。自2016年12月起,对外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6月,月缴费基数为2628元,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5月,月缴费基数为2772元。
一审庭审中,对外公司陈述,因中南集团与其协商,由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与对外公司一致确认,双方未达成签订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从未为对外公司提供劳动,***与对外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
***自述,2006年1月起至其2018年5月退休,经中南集团安排,其待岗在家。
2018年6月11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南集团、对外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55041元,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庭审中未就其自2006年1月起待岗时,中南集团承诺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具体的数额举证,故对***诉请中南集团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55041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诉请对外公司赔偿其因下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所造成的损失,因***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未经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且该事项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自称其于2006年1月开始待岗,并主张中南集团应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对于待岗原因以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的支付方式、数额等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生在长达数十年待岗期间并未就生活费给付问题向中南集团主张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有时效中断事由,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中南集团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主张对外公司因私自降低***社保基数导致的损失30000元的诉请,因该项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予理涉。另外,关于***二审中要求中南集团给其办理退休手续请求,该请求系二审新增加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