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6517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100000009127,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29854G,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爱国,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南京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对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对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南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南集团支付原告1977年9月至2016年11月工龄补偿80800元(40*2020);2、判令被告南京对外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440元;3、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正常退休手续;4、判令被告南京对外公司赔偿原告下调基数的经济损失3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1997年5月正式调入中南集团,劳动人事关系一并归入中南集团,原告自2006年起待岗至今,社保、医保也从没有离开过中南集团,双方劳动关系也从未终止。2016年12月中南集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劳动关系转移到南京对外公司。目前中南集团对原告不管不问,但对外公司又不承认原告是其的员工,且对外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已经为原告交了18个月的社保了,但两公司又宣称毫无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劳动主体,中南集团无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工资补偿。对外公司既然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就应该认定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外公司应该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款,而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下调原告的社保基数,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南京对外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我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3、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相关退休手续,而原告拒绝办理办理,我公司同时为办理此事,给原告发送了EMS,也登报告知原告,原告均拒绝办理,所以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不在我公司;4、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下调基数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对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集团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分别系独立公司法人。中南集团法定代表人***曾兼任两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南京对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中南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目前仍系***。
被告中南集团自1997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6年7月起至2016年11月,月缴费基数为2890.8元。自2016年12月起,被告南京对外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6月,月缴费基数为2628元,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5月,月缴费基数为2772元。2018年和2019年期间,被告南京对外公司先后以邮寄和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南京对外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故将邮件退回,也一直未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55041元,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南集团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48064元(2006年1月至2018年6月);2、判令被告南京对外公司赔偿因下调基数而造成的损失约三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以(2018)苏0106民初6972号登记立案(以下简称6972号案件)。
6972号案件审理过中,被告中南集团未到庭应诉参加审理。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南京对外公司表示:系中南集团与其协商,由其代为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同时,原告与被告南京对外公司也向法庭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未达成签订劳动关系的合议,原告也从未为被告南京对外公司提供过劳动,原告与被告南京对外公司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本院做出的6972号案件判决书认为:“因原告庭审中未就其自2006年1月起待岗时,被告中南集团承诺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具体的数额举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中南集团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55041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南京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下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未经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且该事项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案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苏01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29日,***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裁决:1、判令被告中南集团支付原告1977年9月至2016年11月工龄补偿80800元(40*2020);2、判令被告南京对外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440元;3、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正常退休手续;4、判令被告南京对外公司赔偿原告下调基数的经济损失30000元。仲裁委以***未提供与申请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向***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但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南京对外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与原告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南京对外公司就不能擅自降低原告缴纳社保的缴费基数。对于下调社保缴费基数导致的损失3万元,原告表示是按照每月退休工资减少了50元计算的。南京对外公司表示:原告与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司仅仅是代为原告缴纳社保;社保基数是根据公司的规定并由社保部门核准的。
被告中南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宁委(2010)48号文,该文系由南京市委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同志免职退休的通知”,决定免去***中南集团总经理、党委书记职务,免职后退休。就原告的社保转移及基数下调情况,***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1、因当时中南集团债务缠身,公司账户全部被法院查封无法使用,缴纳保费很麻烦,故中南集团就将对社保缴纳进行了分流安排,原告的社保关系被转移到南京对外公司,由该公司为其代缴社保2、***的社保关系转到南京对外公司,理应按南京对外公司的规定确定社保缴费基数,故有所变动。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南京对外公司均确认: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社保缴费中应由其个人缴纳的费用已均由被告南京对外公司承担。另原告***向法院自认:被告中南集团为原告缴纳社保期间,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费用也均由中南集团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社保缴费清单、中南集团2003年1月的劳保统筹(复印件);被告南京对外公司提交的EMS投递凭证及登报公告(复印件)、6972号案件庭审笔录;***向本院提交的宁委(2010)48号文;本院调取的(2018)苏0106民初6972号及(2019)苏01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决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由中南集团支付其40年工龄补偿款的请求,因原告并未就相关事实向仲裁委或法院提供证据,而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院出具的书面意见中,并未认可该公司已于2016年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张工龄补偿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2、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南京对外公司系受中南集团委托,代为缴纳***的各项社保;原告***与被告南京对外公司对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在6972号案件中予以一致确认,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南京对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南京对外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南京对外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主动与原告联系,启动办理原告退休手续事宜,但原告因个人认识原因拒绝办理;且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对此本院不予理涉,由双方按相关规定办理。4、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下调其社保缴费基数,要求南京对外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管理监督,如有不当应由该机构负责处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南京对外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且原告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对其主张的损失及相关数额本院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再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