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

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2346号
原告: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河滨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941942006。
法定代表人:周益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涛,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5224241993××××××××,执业证号:15205201710203644。
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西洛街道开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X223460969。
法定代表人:周忠会,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王鹏飞,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廖明贵,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06590。
法定代表人:何书俊,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系该社员工。
原告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鹏飞、廖明贵、被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王鹏飞、被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廖明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沙县拍卖款中优先分配;2、请求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金沙县人民法院涉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案案款分配方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执行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金沙县人民法院涉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案案款分配方案》,原告收到该分配方案后,认为该分配方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4月17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2020年5月8日,原告收到四被告***、王鹏飞、廖明贵、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书》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被告***、王鹏飞、廖明贵、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公司的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不亨有优先受偿权。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及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间先后顺序来看,原告申请执行以及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间均在前,因此原告对**公司的债权应当在**公司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因四被告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且只有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故对于原告对**公司的债权应在被告**公司拍卖款中优先分配。三、从公平原则来说,目前**公司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仍有权就**公司的其他财产依法予以拍卖,且可供执行的财产完全能够保障除原告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不管**公司是否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的债权均处于优先地位,理应优先分配,这样也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的费用含有挖机消磨折旧费,聘请驾驶员费用为每月5500元,工作时间为3个月零几天,一年的保险费是8165.74元,小挖机每工作一小时需要35元油费,大挖机每小时需要135元油费,上述费用是本人已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的。现在对被告已经支出的这些费用要求贵州**公司进行填补,上面这些费用还不包含本人自身生活费、劳务成本在内,因此该款项**公司应向***全额支付。挖掘机是我先垫付款项购买的,柴油也是垫付款项购买的,驾驶员工资是我先付了,驾驶员生活费我也先支付了,然后我自己的交通费是先垫付了,上述钱我都已经先支付出去了,含油费、保险费、驾驶员工资等。我们要依靠这些钱来作为开支和生活保障。鑫兴农公司是国家批准的贷款公司,应先保障民生生活,所以我方享有优先权。
被告王鹏飞辩称:1、当时我方施工是一台挖机,油钱是35元每小时,驾驶员工资是每月5500元,我当时买挖机是分期付款买的,买挖机的钱是借的;2、鑫兴农小贷公司诉状中提出我们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但是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23民初77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我的债权为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规定,我本人的债权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鑫兴农公司提出我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驳回;3、**果业公司的有关案件金沙县人民法院已经对鑫兴农公司优先分配了36万元;4、鑫兴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被异议人应该为金沙县人民法院及贵州**公司系列案分配方案,而不是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提起的执行异议对象错误,现已过15日的异议期,而法院执行分配方案已得到各债权人的认可,相关债权应按照该分配方案执行,因此,贵院分配方案中王鹏飞的债权分配合法有据,请求法院裁决债权人王鹏飞享有优先受偿权,维护王鹏飞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告与贵州**公司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优先分配债权,其所拍卖的**公司办公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案件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最高法关于民诉法解释第510条之规定,再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案件的规定,在执行案件中我们应按照债权数额比例进行分配;3、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优先分配,根据法院出具的分配方案已经按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180万元的20%即36万元优先分配,已经充分彰显了法院的公平原则,我社考虑到原告先对该财产进行了保全,故同意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不同意原告在该案中享有优先分配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廖明贵、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鹏飞、廖明贵、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申请人,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7)黔0523民初200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分三期偿清原告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7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原告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50元,由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9)黔0523民初58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挖掘机工程款人民币38766.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00元,减半收取385.00元,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王鹏飞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9)黔0523民初7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鹏飞挖掘机工程款人民币85368.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00元,减半收取970.00元,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廖明贵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8)黔0523民初15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明贵的工资人民币174583.00元。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4583.00元;二、如果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原告廖明贵可以提前申请执行全部款项;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0元,减半收取1940.00元,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7)黔0523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由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00.00元;并以本金7500000.00元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借款利率11.973‰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28日;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贷款逾期利率17.9595‰计算罚息、复利至原告本息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周忠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对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黔0523民初20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等财产。各债权人得到执行依据后,先后申请对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执行,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王鹏飞的执行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的执行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2日;廖明贵的的执行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9月2日。金沙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拍卖价款为3049600元,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金沙县人民法院涉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案案款分配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为:在扣除执行费、诉讼费及***、王鹏飞、廖明贵、何传开四案的案款后,剩余金额为2680144元,方案按照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标的额1800000元的20%优先分配360000元给该公司,其余款项作了相应分配。金沙县人民法院在将该分配方案送达给相关申请人后,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金沙县人民法院将该异议书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后,债权人***、王鹏飞、廖明贵、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反对意见。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王鹏飞、廖明贵、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7)黔0523民初2003号民事裁定书、《金沙县人民法院涉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案案款分配方案》、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书、四被告针对执行异议申请书的意见、(2019)黔0523民初770号调解书、(2019)黔0523民初586号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金沙县人民法院涉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案案款分配方案》中***、王鹏飞、廖明贵的债权有无法定优先受偿权,三人的债权性质和产生方式类似,均是以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各自的债权,三人都是以自有的挖掘机为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土方挖掘工作,费用按照挖掘机的使用时间结算,三人与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结算应得的报酬,三人与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挖掘机后应支付三人的费用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不享有支付上的法定优先性,应界定为普通债权。虽然我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有“工程款”、“工资”的内容,但该内容不具有法律关系定性上的意义。故***、王鹏飞、廖明贵三人关于自己的债权应优先支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由于***、王鹏飞、廖明贵三人的债权在执行分配时并无应当优先分配的法律依据,本院作出的《金沙县人民法院涉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案案款分配方案》将三人的债权进行了优先分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自己对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在拍卖款中优先分配的请求,在本院决定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涉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案案款分配方案》后,本院执行部门将重新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执行实施权并处理拍卖款,故在本案已经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后,在审判阶段不宜对原告的债权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如何分配作出认定和处理。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金沙县人民法院涉贵州**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案案款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原告金沙县鑫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孙 红
人民陪审员 方烈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曼